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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373號原 告 張開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見有1台紅色汽車突然開出來,不知是否要迴轉,原告要閃避此車,可能視線被擋住,原告有讓另一邊的行人先行通過,左側行人應該有看到原告車輛,然一直行走而不注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右轉磺港路時,見該路段有數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車輛遂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通行;於畫面時間16:48:00-02,有1名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行至車道中間位置時,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822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220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67、86至9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7:55-48:01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A行人,以下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6:48:01,可見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自畫面左側駛來(截圖如照片1)。

⒉畫面時間16:48:01-04

畫面時間16:48:01,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及一個間隔)。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已有一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小於兩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有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截圖照片1至2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且應先暫停禮讓先行之義務,是依原告所述,於見到行人時已來不及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原告車速過快,遇有行人行走始有來不及煞車之虞,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從而,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