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77號原 告 許皓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D423號、第22-A00S9D424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51-15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10年及112年間,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各1次,再於10年內即113年9月15日7時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麗山街街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6mg/L)」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分別製開第A00S9D423號及第A00S9D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D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D4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按:應為機車牌照之誤載)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00S9D423號裁決書,更正裁處為「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重新製發原處分一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早上上班時,警察由後方追來停下受檢,警察說原告身上有酒味,懷疑原告有酒駕情形,原告表示早上有塗抹中醫藥膏和吃檳榔才有味道,警察因原告有酒駕前科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吹氣後酒精檢知器皆無亮燈與酒精反應,警察不相信,但警察仍然說原告有酒味,請同仁送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再測,不然就拒測,但原告說剛才無燈亮及酒精反應,但警察依然要求測試,明顯違反流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其10年內第3次有酒駕行為並不爭執,且酒精檢知器僅係員警初判駕駛人是否有飲酒方式之一,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察覺原告身上有酒氣,員警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均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含更正前、後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3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9166號函、被告113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0998號函、被告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302422號函、被告113年1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30522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52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3348號函、系爭舉發單、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佐(卷11-13、33-
87、129、133-135),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員警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處所稱「客觀合理判斷」,係指執勤警察基於客觀具體事實,對駕駛人可能涉及酒後駕駛所為之合理推斷,而非要求其於實施酒測前即須有確切證據或實際目睹其飲酒情形。
⒉本件對原告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9月15日6時至9時執行巡邏勤務,見許民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湖路2段103巷左轉往麗山街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遂於麗山街89號前攔停許民施以交通稽查,於攔查過程中,職聞到許民身上散發酒精氣味,並酒精檢知器感知許民有酒精反應(惟檢知器未達亮燈警示程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請許民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卷133-134),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即舉發過程),可見於06:53:28,前方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範圍;於06:53:29,可見系爭機車尾隨一部小客車準備左 轉彎,並已開啟左方向燈;於06:53:32,系爭機車仍在路口,尚未完成左轉彎,左方向燈此時即關閉。員警見狀即予追截;於06:53:50,員警將系爭機車攔下,即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配戴之安全帽扣帶鬆落,並未依規定繫妥;於06:53:59,員警告知違規事實為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提早關閉方向燈即違規,駕駛人則答稱將車頭回正後當然會關閉;於06:54:51,員警命駕駛人接受酒精反應測試,於測試前後,酒精感知器均無明顯閃爍燈光。但員警觀看面板後仍告知有酒精反應;於06:55:07,駕駛人主張是手臂上塗抹的乾癬藥物有麻油味道,員警則告知明確聞到身上散發酒味;於07:07:11,員警交付未拆封之吹嘴命駕駛人確認後拆封;於07:07:27,員警提示酒測器面板,與駕駛人一同確認在測試前已將儀器數值歸零;於07:07:44,駕駛人進行吹測並順利完成採樣;於07:07:57,員警宣讀酒測值為0.16,違規須予舉發,駕駛人稱應有0.02之容許值,員警告知超過0.15即屬違規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考(卷104-115、109-119),綜上,員警於系爭路段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往麗山街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進而上前攔查,並於攔查過程時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爰依法實施酒測,結果亦顯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基於現場觀察與嗅覺感知,遂懷疑原告有酒駕之跡象,自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標準,並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再者,警察基於職務執行過程中之接觸與觀察,得依其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具有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亦肯認警察於執行交通攔查時,若於接近駕駛人時聞得其有濃厚酒氣,即可認為具有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無須事先取得明確飲酒證據或駕駛異常行為。原告雖訴稱其有塗抹中醫藥膏和吃檳榔才有味道,且酒精檢知器無燈亮及酒精反應等語,然原告是否有塗抹中醫藥膏或吃檳榔,並不影響警方於合理懷疑基礎上依法進行後續處置之正當性,且酒精檢知器亦僅協助員警初步判斷是否有飲酒之方式,無法取代經驗證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抑且,原告經檢測確實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屬事實明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具有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原處分一違法: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倘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於裁量時應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訂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參考依據時,於四、結果處置(二)規定:
「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之緣由,該作業程序對於所屬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作業時,應有拘束之效果。
⒊查,本件員警以原告騎車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及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認其無法有效判斷及處理行車突發狀況,恐有危害交通安全無法安全駕駛之疑慮,故裁量未對原告施以勸導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卷133-134),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明文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於06:53:28,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範圍;於06:53:29,可見系爭機車尾隨一部小客車準備左轉彎,並已開啟左方向燈;於06:53:32,系爭機車仍在路口,尚未完成左轉彎,左方向燈此時即關閉,員警見狀即予追截等情,佐以觀諸擷取之照片(卷109-111),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後,在黃色網狀線上才左轉,且左轉前已開啟方向燈,左轉轉正前後才關閉方向燈,其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但已足讓前、後方車輛判斷其為左轉車;又其經過行人穿越道後,在黃色網狀線上才左轉,雖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然兩者距離甚近,難以遽此認定會嚴重造成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此外舉發機關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騎車及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復未能釋明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結果,尚難認本件有未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從而,舉發機關員警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其裁量判斷即有瑕疵。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一,亦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陳稱原告係酒駕累犯,無勸導可能等情,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無此要件,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對車主即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二,係基於汽機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而遭裁罰為據,本件原處分一業經撤銷如上,則原處分二之裁罰亦失所憑,應一併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 」之
要件,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一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進而以原處分二對車主即原告裁罰,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