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謝文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另上訴人所提書狀誤載為「上述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