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96號原 告 朱壽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陽光故鄉後門往武嶺街方向時,有「使用偽造之牌照」(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牌照吊扣期間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二違規行為),遭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0日拘提到案後舉發(本院卷第8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6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擔心停放位置有遭大樹壓損危險,才用珍珠板貼上影印車牌掛上而駕駛系爭車輛由社區車位移動至巷弄內停放,颱風後再移車回社區車位,並未開出主道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四、本院判斷: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於113年2月18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以113年4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93430號裁決書裁處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99頁),吊扣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仍在吊扣牌照期間之113年7月25日,以珍珠板貼上影印號牌之方式偽造系爭車輛牌照而懸掛之,並駕駛系爭車輛,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資料可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緩起訴處份書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7、107至117頁),堪認原告有系爭二違規行為,原告知悉其尚在牌照吊扣期間,仍為系爭二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意之不法。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縱若原告係為因應颱風而移車,亦不應偽造車牌而移車,而應採取委請拖吊業者處理移車事宜等其他正當方式。又只要有於道路上行駛之情事即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不以是否為主要道路而有異。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