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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98號原 告 徐源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5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315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52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最外側車道,適該車道與路肩合併,惟並未於路面劃設斜向箭頭,伊乃沿著外側車道順向直行,並於車道合併前提早開啟頭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伊無變換車道之意圖,應認已達開啟方向燈之目的,故被告僅以舉發違規事實逕為裁決,非屬妥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5397-YG號車於l13年6月1日13時20

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l13年6月3日),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㈡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

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3:20:04至12秒,5397-YG號車向右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l09條第2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l13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仍屬於變換車道

: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前方車道合併,右側道路旁設有「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車大客車」標誌,檢舉人車輛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為白色虛線,隨後外側車道逐漸減縮,車道終點銜接至路肩。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其車身跨越路肩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自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行車方向未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該錄影設備並非官方設備是否經校正均不明云

云;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