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44號原 告 張清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0分駕駛未領用牌照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7A81050GJ45046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察覺系爭車輛使用他車車號000-0000號牌照情事,遂以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等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得沒入之規定,原處分所載顯有違誤。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及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見解,修正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依進口報單及輸出證明書可知,系爭車輛係自日本「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足證系爭車輛為「整車進口」車輛,而非「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縱該車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仍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範圍。
3.系爭車輛繳納高額稅金完稅進口,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亦有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於113年1月26日取得臨時牌照可行駛於道路上,且依交通部公路局網頁關於申請臨時牌照所需檢附之證件,並不需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或類此相關資料,亦即檢附相關證件申請臨時牌照,並經核發臨時牌照,應可推定申請之車輛能安全行駛於道路,機械安全性已無疑慮,對交通秩序並無重大危害。被告未審及此,仍作出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對原告財產權侵害甚鉅,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申訴答辯報告表可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卻懸掛他牌,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否認,參酌號牌懸掛之立法目的,此舉明顯使行經之其他車輛於行經該車輛前方時無法得知該車之號牌正確資訊,是系爭車輛未於前端適當位置懸掛號牌以使民眾或員警對於直接辨識系爭車輛車號產生困難或誤認為其他車輛,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雖自日本報關進口,在未領用牌照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卻懸掛他車車號000-0000號牌照駕駛上路,於112年8月20日11時10許行經系爭地點為警攔停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6、107、108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9241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03頁)、輸出予定届出證明書(本院卷第37-38頁)、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9-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協助查明系爭車輛是否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節,經安審中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出具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其車輛進口人係為旻峰有限公司所進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資格應由車輛進口人旻峰有限公司提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本案業經本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後,系爭車輛迄今尚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紀錄」等情,有安審中心112年9月7日車安審字第1120007041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駕駛上路經警攔查舉發,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車輛沒入,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依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及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車輛應予沒入者應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系爭車輛係自日本整車進口,價值不斐,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查,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等規定可知,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違規汽車之沒入,不因單純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應受處罰之事實發生,即逕予沒入未領用牌照之汽車,尚須該汽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方予沒入。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沒入之目的與功能,係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預防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危險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然既已剝奪受處分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就該汽車受保障之財產權利,行政機關為此剝奪財產權之沒入處分,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倘若汽車已經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不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帶來危害,自無藉沒入汽車處分剝奪人民財產權,去排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危害的必要,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汽車之沒入,尚須以該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其要件之立法本旨,以此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過度侵害。關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就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汽車之沒入,除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要件外,是否尚以「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為限?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在文義上,並未將原廠產製出廠「整車」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情形特予排除,解釋上不限縮在化整為零進口之汽車者,反更符合道交條例藉此條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規範目的。若謂原廠依其研發與產製過程出廠之「整車」,即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無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拼裝車輛方對道路交通秩序構成安全妨礙,而須以沒入處分排除其危害者,此限縮解釋之結果,等同無視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架空公路法該條項規定之部分立法原意,從法體系解釋上,亦非允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論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或其與整體法體系之價值關連,或依合憲性解釋方法等,均應認為依其規範目的所當適用之對象,不該僅限於化整為零進口汽車,包括任何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汽車,都應含括在內,方得以合憲且合於整體法律價值體系,實踐該沒入條款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判決所持見解顯與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及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所持見解不同。本院參酌汽車移動速度快,安全性能不足將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之安全風險,故需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均屬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於113年1月26日取得臨時牌照可行駛於道路上,且申請臨時牌照無須檢附「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應可推定申請之車輛能安全行駛於道路,機械安全性已無疑慮,對交通秩序並無重大危害等語,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本院卷第43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43頁)、汽車行照(本院卷第45頁)及「臨V73719」臨時牌照資料(本院卷第47頁)為憑。惟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112年8月20日」,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臨時牌照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27日」,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期間則為「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止」,故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取得臨時牌照及繳納汽車強制保險費均係在違規時間之後,且原告於原處分裁處前仍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依前所述,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節,因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5.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6.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