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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吳志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附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5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9日前,並於112年5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永和中正路向環河東路方向,沿永和路2

段行駛,途經中興街口頂溪捷運站前,胸痛心悸發作,想返回2公里遠家中服藥休息,再往前行駛至永和路2段172號鄰近仁愛路口時,前方行駛之自小客車驟然煞停等待左轉,當時車距不足8公尺,在時速約40幾公里下,不到0.7秒就會撞上,直覺反應就是要避免追撞,因此減速並打方向燈靠右閃避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及小心右前方計程車,全神貫注於車前路況。俟後來接到原舉發通知單上照片,始發現於當時靠右閃避過程中,於永和路2段174號前有靠近右側之並行機車,在通過仁愛路口繼續前行,由於剛才閃避之緊張造成心悸胸痛加劇難耐,在行駛離仁愛路口100多公尺後,欲靠邊停車服用舌下藥片緩解,當時時速約40幾公里,在確認右前方計程車車距足夠後,撥打右方向燈靠右,在靠右同時轉頭要確認停車位置時,突然發現側方有並行機車,且右後方有車輛加速靠近不欲讓道,嚇一跳下趕緊返回原車道,又擔心並再確認原車道後方是否有後方車輛靠近,繼續前往前方在世界豆漿大王附近停車服藥。

㈡原告行經仁愛路口撥打方向燈靠右,係因在於不足0.7秒瞬間

(遠低於認知反應時間)就會發生追撞,專注前方突發路況,為閃避前方驟停車輛,避免事故發生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非無端變換車道。又永和路2段車道寬度9公尺,内側車道3公尺,外側車道則寬約6公尺,一般機車行駛在無車輛並行時習慣為偏右或靠中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該機車當時在右側無車情形下行駛於貼近内側車道,且位於原告視線的右側死角,又原告右眼因受傷視力衰退至0.1影響視野,需轉頭方能察覺,因原告當時心悸胸痛發作下,精神較差未注意側方機車,雖有疏失,但未構成惡意逼車之要件。再者,雙方僅於16:30:52秒至53秒,不到一秒鐘時間瞬間靠近,並迅速遠離,並沒有多次刻意逼近、阻擋情境,顯然是沒有針對性惡意持續之情形,非法條規範所稱「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的主觀意涵。

㈢舉發影像並非當事人(機車),而是位於右後方行駛中檢舉人

車輛上廣角魚眼鏡頭行車紀錄器(Mio DashCam)所拍攝,受車頭方向變動,拍攝角度及遠近視角,造成距離遠近、速度等許多主觀判斷上誤導盲點。例如打右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加速靠近,在系爭車輛前方需要閃避之2台車輛均被擋住未於鏡頭顯示,宛如電影片拍攝有錯位誤導及影像死角;且當機車閃避時,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如認為有路況,依常理應減速避免事故,從舉發照片顯示反而加速靠近,駕駛行為異常,不顧前車安危。

㈣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惡意逼車之宣導中,認

定需有惡意與持續性之主觀意圖才成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而原告僅為閃避驟停前車,在保護自己與他人安全並無法條規範所稱「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的主觀意涵,不符立法意旨。又交通部交通安全宣導40幾公里之時速下,剎車距離需16.7公尺至30.6公尺,為避免追撞事故發生造成人身危險,系爭車輛於舉發地點閃避時距前車不足8公尺,閃避為必要採取之動作,不該以靠近位於側方在原告視線死角位置之機車因有系爭車輛靠近閃避,即認定原告惡意逼車,違背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更有違比例原則。且相較本案,甚至有更嚴重案例,警方亦有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舉發裁處600元至1,800元罰鍰者。

㈤原告當時身體極度不適下,在舉發地點閃避時並未看到側邊

有機車。另一方面依記憶的介紹-超普通心理學研究:視覺刺激(如乘車過程看到路邊的廣告招牌)也僅可以保留3分之1秒至1秒,對於10多秒前路旁車輛完全無印象。是於113年2月2日獲許可觀看檢舉影片時始知是同一輛機車,申訴回復以影片維持原處分,有失公正客觀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

㈥又原舉發通知單顯示檢舉日為112/05/08,但填單日卻遲至11

1/5/25,收到通知更已是22日後,雖然合法卻可預知當事人紀錄器資料在收到通知時已被覆蓋,113年2月2日至裁決處隔窗觀看舉發影片明顯經剪輯過,與法庭勘驗不同,令原告疑惑不解。再者,舉發機關來函表示本件係舉發員警自民眾處取得檢舉資料,再於舉發系統上傳提出檢舉,是本件究為檢舉舉發或逕行舉發即有疑義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02至00:00

:0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因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暫停待轉,此時原告完全不顧及位於右側之機車,於00:00:02至00:00:05秒許,直接快速朝外側車道逼向機車方向駛去,再駛回內側車道加速駛去,接著機車也加速行駛於系爭車輛外側並在行駛中與原告理論,此時,於00:00:14至00:00:15秒許,原告又再次朝向外側機車逼車,原告在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連續迫使他車讓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除未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於部分路段跨越雙白線,甚至無視訴外人車輛逕行向右側偏移,以致上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身幾近發生碰撞,本件違規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不待言。

㈡原告固以「駕駛人心悸心悸絞痛發作,亟欲前往停車返家服

藥,身體極度不適,及右眼受傷影響右方視野角度,並未看到機車…」等語為辯,惟於00:00:02至00:00:05時,原告第一次向右逼車並快速朝向前方行駛時,被逼車之機車騎士已立刻追上並於行駛中向原告理論,此時於00:00:14至00:00:

15秒許原告再次向右側朝機車方向逼車,可見當時並不存在原告自述右眼受傷影響右方視野及並未看到機車的情況,更何況若有身體不適應無法連續二次逼車,且應請求救護機關派遣救護車協助,而非貿然以逼車、疾行之方式駕車,且行為當時原告周圍車輛均處於啟動駕駛狀態,如任意於短時間內連續逼迫他人讓道,此舉將提高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不論行為人之目的是為超車或其他任何原因,原告所執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限閱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1992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30: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時速23公里,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外側車道中央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後車門與檢舉人車頭相齊;16:30:49秒,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22公里,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小客車顯示煞車燈等待左彎,另見系爭車輛車尾顯示右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約距2組車道線加1個白實線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距);16:30:50秒許,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21公里,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右車輪外緣接近車道白實線,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空白間距,而A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外側車道中央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與內外車道白實線之中間處,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平行;16:30:51秒許,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23公里,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壓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與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空白間距,此時A機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右側,嗣A機車大聲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之小客車仍在等待左轉,距系爭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機車停等區之距離;16:30:5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切,近1/2車身駛入外側車道,A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半台機車之寬度處,A機車騎士持續鳴按喇叭,並看向系爭車輛,惟仍受系爭車輛所迫而右偏;16:30: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切,逾3/4車身駛入外側車道,A機車騎士持續鳴按喇叭,惟仍受系爭車輛右切所迫,A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前直線箭頭標線處車身向右傾斜,A機車騎士以右腳撐持以避倒地,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區處超越A機車,此時見內側車道前方之小客車係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之左彎待轉區線停等左轉。16:30:55至57秒許,系爭車輛進入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駛入內側車道,A機車持續鳴按喇叭,並追至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行駛於外側車道;

16:30:58秒至5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A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平行之位置,並見A機車騎士看向系爭車輛,伸出左手向系爭車輛指指點點,並有破口大罵之聲音,至16:31:0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A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保持平行;16:31:0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並未見車輛;16:31:04秒,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1/2車身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顯示左方向燈;16:31: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3/4駛入外側車道,與A機車不到1台機車寬度之距離,A機車受迫右偏,A機車騎士看向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破口大罵;16:31:06至07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逐漸駛回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並大聲鳴按喇叭至16:31:09秒許影片結束。而上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各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相鄰車輛等景物亦為連貫,未見有何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之情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26頁、第149-18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永和路2段內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前,因前方2組車道線加1個白實線即約24公尺之距離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白實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有車輛等待左轉,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A機車、檢舉人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駛入外側車道,此際,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側之A機車騎士已發覺並持續大聲鳴按喇叭以警示,又系爭車輛距該機車甚近,原告自無不能聽聞之理,竟仍執意右切駛入外側車道,致A機車受迫車身向右傾斜,幸該機車騎士即時以右腳撐地,方避免傾倒,顯見原告上開行車行為,屬危險之駕駛行為;嗣A機車騎士一路鳴按喇叭並加速追至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指點大聲責罵,斯時A機車與系爭車輛平行行駛,且其罵聲在20公尺外之檢舉人車輛內仍可聽聞,原告當無不能未察覺A機車在側之理,惟原告竟復於A機車在右側外側車道與其平行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逕自變換駛入外側車道,再度使A機車受迫右偏閃避,顯見原告已反覆以迫近方式逼使A機車讓道,其駕駛行為不僅嚴重影響A機車之行進,倘A機車騎士未能即時反應,將極可能釀成2車碰撞或A機車於閃避過程中波及外側車道其他車輛、行人,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準此,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當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㈤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

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雖主張其右眼因受傷視力衰退至0.1,需轉頭始能察覺右側視線死角,且當日其胸痛心悸,精神不佳,加上系爭車輛為日產Cefiro型號,隔音效果極佳,以致未能察覺右方A機車之存在等節,雖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固記載「右眼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之病名,惟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開車時靠轉頭才能看到右側的視角,而平時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會向右轉頭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其自知其視覺機能有限,自應於駕車上路時加倍注意,採取轉頭或微轉身方式確認右側之道路狀況,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又依據勘驗擷取照片所示,A機車座椅高度與系爭車輛車窗下緣大致相當,騎士身體即在車窗之位置;復A機車騎士係持續大聲鳴喇叭警示,而汽機車喇叭音量為驗車必要項目,需達一定分貝標準,原告所稱因車輛隔音優良致未聽見,即難採信;再者,原告並未提出112年5月8日因心臟疾患就診之證明,且倘其當時有心悸絞痛之急症,理應及早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逐漸減速作隨時停靠路邊為緊急醫療處置之準備,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自始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在超越等待左轉之前車並A機車後,通過系爭路口仍駛至內側車道,未曾顯示危險警告燈,此與因有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有之駕駛行為顯不相符,是原告本件自無不能轉頭查看其右旁車況及不能見A機車騎士之情狀存在,原告所稱不知右方A機車之存在,自難憑採。尤有甚者,系爭車輛於1

6:31:04至05秒間,顯示左方向燈後仍繼續右切駛入外側車道,已達3/4車身近逼A機車,使A機車受迫右偏,直至騎士再度破口大罵,原告方駛回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既已顯示左方向燈,卻仍持續右切,駕駛行為顯屬反常,堪認原告係因不滿A機車騎士,方有上開駕駛行為。綜上,原告對於A機車所在及警示喇叭聲響應可察覺,卻仍執意右切迫近,並於A機車騎士對其大罵後重行迫近行駛,原告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㈥末原告主張本件並非民眾自新北市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上傳,而係舉發員警於警察大隊舉發系統上傳舉發,舉發程序容有瑕疵云云。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裁處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點亦規定:「民眾以口頭、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警察機關 (含勤務單位以下同)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逐案登記列管及立即派員查處;口頭或電話方式檢舉案件,應另製作報案紀錄。」而本件係民眾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敘明上開裁處細則第20條規定之事項,並提出違規錄影檔案向舉發機關員警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位認證系統上傳,檢舉民眾與舉發員警並非同一人,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3408號函(本院卷第99頁)、檢舉人資料(本院限閱卷)存卷可稽,又執行要點第2點已規定多種檢舉之方式,並不限於網路檢舉,是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