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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72號原 告 沈建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4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9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右轉至大同路1段內側起算第3車道時,其車頭左側不慎碰撞直行於該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楊○明)之車頭右側,致甲車右前輪弧鈑金凹陷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接獲訴外人楊○明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9D1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前,並於112年10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l0月14日14時3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及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左切時,與右切之甲車發生輕微擦撞,惟當下係綠燈一亮,停等紅燈的車輛均開始起步,原告左右兩邊皆有車輛緩步前行,但當時路上車流量多,因車產生之引擎聲必大,於車多吵雜之際,再加上本件車禍僅為輕微擦撞,未引起大聲響,是原告當下並不知車禍發生。詎甲車駕駛人即駕車在後方急追猛按喇叭並朝原告閃遠光燈,原告當時看到甲車駕駛人駕車衝撞過來,極度恐慌害怕遂加速駛離現場,乃屬自主性防禦駕駛,絕不是故意逃逸。嗣經警方通知,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前方有長約20公分黑色橡膠輪胎之擦痕,至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更發現甲車行駛於直行車第3車道,綠燈一亮便45度角地往右前方未打方向燈急切而發生輕微擦撞之事實。

2、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比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

3、請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由原告繳納)。

4、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11210DS9132811_11210210426414564.avi」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1),及「11210DS9132811_11210210426566283.avi」於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工建路朝向大同路1段行駛,直接擦撞到大同路1段上直行之甲車,且原告有暫停幾秒後又逕自向前直駛;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甲車側邊處有遭碰撞後造成之黑色刮痕及車殼板金凹陷。綜上,堪認系爭車輛確於該時地擦撞到甲車,且事故造成財物損壞,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

「當時我注意到左後方擠來一輛白色汽車要向我擠來,我在注意到的當下便立即打方向盤右轉,當時我並未發現任何異樣、沒有碰撞聲、更未感受到撞擊,我以為我已經閃過對方…」等語,並檢視上揭路口監視影像內容(「11210DS9132811_11210210426414564.avi」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1)及「11210DS9132811_11210210426566283.avi」於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工建路朝向大同路1段行駛,直接擦撞到大同路1段上直行之甲車,且原告有暫停幾秒之後又逕自向前直駛,而參考上述說明,原告既於撞擊發生後尚有於原地停留數秒,應有高度可能性知道已撞擊到他車進而察覺已肇生之交通事故,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情況、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甲車駕駛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該碰撞係因甲車未打方向燈往右前方急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單數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8805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影本已與前揭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併寄原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該碰撞係因甲車未打方向燈往右前方急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②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故駕駛人對如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核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者,尚屬無涉。

3、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甲車之駕駛人(訴外人楊○明)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小客沿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大同路一段與工建路路口時,當時前大同路一段與新台五路一段口,我們便於路口前做停等號誌,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們準備要起步直行,不料在我們剛起駛時工建路內突然有一輛汽車右轉撞上我們右前車頭,對方撞上我們後未停留現場、未徵得我們同意,更未報警處理,便直接逃離現場,我們愣了一下,發覺對方要肇事逃逸後,我便立即向前追逐對方,直至對方開上環東大道後我們沒追上,但我們有拍下對方車牌,後便立即前往分局報警處理。」;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認於112年10月14日14時46分,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右轉至大同路1段內側起算第3車道時,其車頭左側不慎碰撞直行於該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致甲車右前輪弧鈑金凹陷受損而肇事,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

4、據上,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係在2車緩慢行駛時,此與大型車

輛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與他車輕微擦撞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況且,系爭車輛係車頭左側(與駕駛座同側)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致甲車右前輪弧鈑金凹陷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左側亦有明顯之碰撞痕跡(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核非輕微之碰觸,是原告所稱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指本件發生碰撞係因甲車未打方向燈往右前方急

切所致,似主張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然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就肇事有可歸責為必要,是縱使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認定;況且,由前開事證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右轉至大同路1段內側起算第3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係肇事之原因,是原告就此肇事本核有過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之責任),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