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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78號原 告 許峻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4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劃有紅線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K39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係於深夜時段(0點至6點)將車輛停於該處,因為現場燈光

昏暗,導致我下車時未見路邊劃有明顯紅線,應以勸導代替開罰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當日員警接獲舉報至現場察看,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私人停車場出入口處,該處劃有紅色實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有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又原告之行為顯已妨礙他人、車通行,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勸導事項,故原告主張無憑,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該處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乙情,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且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可見地面上之紅色實線雖有斑駁,然仍得以辨識,且紅色實線旁即為私人住宅車庫出入口,並標示「車庫前請勿停車」,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判斷該處確有劃設紅色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以利一旁停車場車輛出入,是原告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第56條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深夜時段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若深夜時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並非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稱系爭處所旁私人停車場因原告違停,使垃圾車無法進入該處收垃圾乙節,此有答辯報告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足見本件係原告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並經民眾檢舉之情形,不符合上開得施以勸導之要件,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逾繳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