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15號原 告 黃鉉智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翁群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基警交裁字第1120089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辦理執業登記證之繳銷作業,為警以有「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違規而予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2日基警交裁字第1120089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C007813)。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000年00月間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時並非駕駛計程車,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執業登記證之吊扣或廢止要件,為犯同條例第1項所列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時,以駕駛何種動力交通工具為斷,或有無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為憑,故原告所述,於法無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20087438號書函(本院卷第41-42頁)、112年12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20010079號書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9-7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又依照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條僅規範「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並未區分駕駛何種車輛,僅須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行為,無論酒駕當時所駕駛車種為何,均應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
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