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高志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7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延壽街72巷與健康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事,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B1272713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72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遭檢舉時並沒有行人要穿越,因檢舉人開始拍攝的時候
,不是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站在水溝蓋邊,後續影片只有鏡頭往前,檢舉人沒有往前行走,只是鏡頭往前推出去再回來,是製造角度,檢舉人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人行道上,腳也沒有在斑馬線上,後續檢舉人有刻意的腳有伸出來到畫面,在行人穿越道的斑馬線上,如往前走路,腳會踩在地上,檢舉人只有把腳舉起來,搭配這個角度,檢舉人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人行道上水溝蓋旁,用角度製造出好像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樣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檢舉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影片播放時間1秒,檢舉人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000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由行人足部與000-0000號車相對位置判斷,相距僅1組枕木紋);影片播放時間2秒,檢舉人鏡頭往右方拍攝,可看見車牌為「000-0000」,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第194條第3款第3目分別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前。」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9-42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臨櫃歸責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系爭汽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59-61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當庭慢速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一開始呈現系爭路口有六組白色枕木紋及間距,(慢速播放影片中段)畫面左下方出現行人的腳,先是在白色枕木紋上方,之後腳的前端有超越白色枕木紋之上方外圍,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後續畫面拍攝到系爭車輛後輪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腳所靠近之白色枕木紋之間,於影片中呈現相距約為一組枕木紋及一個間距之距離,後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煞車燈有亮起,畫面呈現系爭車輛持續往前方行駛,畫面所拍攝的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本院卷第89-90頁)。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雖有煞車燈亮起之情事,惟仍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通過之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相距約為一組枕木紋及一個間距之距離(約40公分+80公分=120公分),尚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是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90-91頁)雖稱不再爭執
原告與行人間之視線遭遮蔽一事,並稱無法提出行車記錄器之畫面為證據等語,惟仍主張本件舉發是遭檢舉人惡意檢舉,並聲請調閱系爭路口旁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健康社會住宅第二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提供上開期日之監視器畫面之資料,經系爭停車場回覆監視器只保存一個月,現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而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函詢之結果後亦未再提出相關調查證據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稱而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亦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