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哲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警員乃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0C9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全家」門口,原告在門口旁吃宵夜,吃完抽根菸後就準備離開,警方在此時到現場說接獲檢舉報案,於是開了原告1張公車站違停,這個合理原告認了,當時原告跟其中1名警察說,四周有3、4台車都違停,怎麼就開原告,態度並無不好,那名員警也是好好跟原告說,原告就跟他小聊了一下,後來另1名員警突然態度很差的要原告趕快離開,原告表示這時間末班車都過了,至少讓原告抽完菸吧,然後原告上車要發動車子時,突然故障發不起來,17年的老車有時會這樣,結果那名態度不佳的員警又開了1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很生氣,但也不想再起紛爭,於是繼續試著發動車子,一發動原告就馬上駛離了。原告並沒有拒絕取締或是逃逸,車子突然發生狀況原告也不願意,當時是半夜並未影響交通,且已經開了1張違停,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16日23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公車站違停,並於23時41分完成製單,於23時41分24秒制止原告停車於公車站命其離去,原告向員警表示「等一下啊,很趕嗎?」,隨後23時43分52秒再次制止原告違規行為,原告藉故車輛故障不願聽勸。因此,員警依規定舉發。
2、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0717000338-20230716-230000-movie.mp4」)及(「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於「20230717000338-20230716-230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49號公車站前一直暫停到員警警車發現,「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45」員警向原告表示公車站前禁止停車並完成製單,請原告駛離,原告回復員警「等一下啊,很趕嗎?」,也不願駛離,一直停到「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16:13」才駛離公車站,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未駛離,仍執意違規停車,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3817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警員採證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6(下同)23:36:52起,警員
走向身靠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而向其稱公車站不能臨停要開單舉發,原告稱要開走了,嗣原告回答已停10分鐘,已經沒有公車了,並指稱其他車輛違規,警員稱均會開單。嗣警員列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但原告將之撕掉,警員復列印1 張交予原告,原告又將之撕掉。
②於23:41:19,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稱等一下,很趕嗎?③於23:41:42,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但仍持續在車旁抽菸。
④於23:43:39,警員要原告將車移走,制止不聽是不是
?原告稱沒有不聽,而警員要原告現在移走,原告稱車子壞掉,要放三角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並稱等拖車已聯絡拖車。警員乃開立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原拒簽拒收,其後於當場有收受。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07/16/2023(下同)23:10:37起,一白
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專用」停靠區,於23:10:52起,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即原告本人)下車而朝便利商店走去。
②於23:33:25,原告回到車旁。
③於23:35:46起,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2名警員下車走至原告身旁。
④23:43:05起,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
⑤23:45:59,原告將後車廂蓋蓋上。⑥23:46:07,原告上車關車門。
⑦23:46:13起,系爭車輛駛離。
3、據上,並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是被告依據上開舉發,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甫到場且尚未開立違規停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告即向警員表示要將車開走了,斯時其並未提及車輛故障,迨警員開立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2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撕掉,則嗣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移車(駛離),原告卻仍持續抽菸並稱系爭車輛故障,無非係藉詞拖延而繼續表達對警員不滿之舉措。
⑵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一節,亦可由系爭車輛正常
行駛而停車於該處至警員開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間,原告僅有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之動作,嗣其上車關車門至系爭車輛駛離,亦僅需6秒,亦見系爭車輛斯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