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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原 告 呂嘉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改為裁決)、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而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未再考領〉,嗣於109年3月25日,原告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原告仍於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凱旋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於稽查時發現原告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經提供杯水漱口及等待15分鐘後,警員乃於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扣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應係「吊銷駕照」,警員誤為告知〉)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原告經警員一再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未依指示吹氣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且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5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被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被開罰酒駕,原告之前就有癲癇病歷,有時全身發抖,因每日有服用醫師開的癲癇藥,所以比較穩定,藥物服用後會頭暈,眼球震顫,說話或吞嚥困難,記憶退化。原告都沒有喝酒,意識不清就被警察開罰拒絕酒測,要是有喝酒早就酒測了,也會看酒精濃度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沿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發現原告眼神呆滯放空,即詢問有無飲酒,原告當場表示駕車前有飲酒,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即提供原告礦泉水供其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告知原告即將進行酒測,並教導原告要持續吹氣3至5秒,但測試長達7次都測試失敗,且原告依舊不配合吐氣(「FILE0169」、「FILE0170」、「FILE0171」時間18:11:33至18:

21:10),後來告知原告不配合酒測將會依法開罰、扣車及安全講習,原告答應配合酒測,但測試多次又全部失敗,並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一樣不配合吹氣,因此,依拒測予以告發,並且原告本身駕照已吊銷,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服用癲癇藥物,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且其並無喝酒,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第8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頁〈單數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67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單數頁〉-已併同上開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寄送原告)、拒絕酒測列印單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均置於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亦已併同上開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寄送原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服用癲癇藥物,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且其並無喝酒,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3、經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敘明:「職與小隊長張簡路洲於112年11月5日17-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5)日17時47分許在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看見申訴人(甲○○)未戴安全帽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職當場將申訴人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申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申訴人有無飲酒,呂民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職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申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過程中,呂民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會依拒絕檢測告發),呂民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經查後,呂民之駕駛執照已註銷,依規定製單告發。」,此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藥袋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為佐;惟查:

⑴按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原告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是其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足佐。

⑵又前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原告尚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發作之狀態,另前揭藥袋雖亦有副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說明,但亦僅「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原告尚能與警員正常對談且並未向警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自難認原告斯時處於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

⑶再者,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而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未再考領〉,嗣於109年3月25日,原告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本件復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即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空言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