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38號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詩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第58-AA0000000號、第58-1AL904739號、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0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第58-AA0000000號、第58-1AL904739號、第58-DE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至原告設籍地址,且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11年1月19日起訴。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99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93號卷宗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