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許辰安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羅紹倢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是累加的喔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員警B:接受施測啦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擇,我有跟你講系爭車輛駕駛:對啊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員警C:要員警C:那我們會……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位置員警C:這裡,蛤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員警B:沒有要測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