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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王鈺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85、106頁)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再拖了。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可以離開了...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