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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14號原 告 廖嘉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l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l1時53分,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巷16弄內(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爰於l12年11月l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5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另於112年l1月21日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機關l13年9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8698號函意旨,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同條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並依同一事實及適用法條,於l13年l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郵寄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段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沒有畫設任何標示標線,

且該處是一個死巷,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底,系爭路段並沒有設置單行道的標誌,是可以雙向行駛,原告之前靠系爭路段右側停放,因為有設紅線,所以有被開過違規停車。原告在112年10月29日,有檢舉一部停在系爭路段之車輛,當時來了三個警察,1、2分鐘後就離開,原告當下就去警察局詢問,該部汽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相同的位置,為何沒有違規停車,為何原告停在相同位置,卻有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系爭路段巷尾之方向停放

,然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一般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比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本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側緊鄰路緣之右側路邊為是,然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時,其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自系爭路段尾端巷道內迎面駛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過系爭路段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應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且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自具可責性。至原告雖稱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且曾有他車停放未遭舉發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與是否為私有土地無涉,且另案汽車之停放是否應予舉發,亦與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無直接絕對相關,原告據此所稱本件舉發違法,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