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18號原 告 歐容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89645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89645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此有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企字第1135019391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竹縣〉(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8時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雙向各1車道),由對向車道向右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超車,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1、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3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89645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7條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9645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500元(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常有民眾惡意舉發,請該管區員警轄管當地行車合適情況,因該處路肩狹窄,又有巷道出入幹道,常有機、汽車、人忽閃入幹道旁,造成幹道行駛車輛驚嚇,被逼往對向車道急讓是為了安全。事實為蓄意檢舉人阻於主幹道慢駛等候拍攝上述之情況。
2、該轄區員警應舉用固定告示牌以維行車安全,避免顛倒事實造成民怨。
3、原告建議當地轄區派出所應改良當地村莊車道警示及避免機車、腳踏車、汽車從小巷衝出,不料公機關不思長進便民,執意要開罰原告被撞之危險因果,導致錯置交通違法之意義,此行為有違反法論證程序且對原告抗議建議不予理會等行政怠惰,總結本案原告所提交通違規原因是交通處所設計不良之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誤繕為「廢棄」)。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5738號函略以,…三、檢視舉證影像,旨揭車輛在繪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路段,跨越禁止超車線違規超車,復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右向之燈光,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理由,依法舉發未有違誤…云云。
2、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06/17 08:08:42至08:08:51,由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且雙向車道間繪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影像時間08:08:52至08:08:54,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對向來車道,並由對向來車道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期間均未顯示右方向燈。
3、由上開影像可觀,本件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又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對向來車道,足認原告先不遵守標線指示,嗣後又違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之規定,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該兩項違規行為並非必然伴隨發生,原告顯係出於個別決意而為數次違規行為,故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7條第2款、第42條)規定,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4、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原告如認為系爭路段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5、有關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狀表示曾向當地轄區派出所提出異議資料一節。經本所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察,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862號函復「…查書信是否有寄送到派出所無資料可稽…」;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既未於應到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5頁、第8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7月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5738號函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7月1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174號函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862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9頁)、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6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八、第四十七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47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⑤第85條第3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裁處時〉):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者」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5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8時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雙向各1車道),由對向車道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超車,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1、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3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89645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超車線(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