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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5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32號原 告 陳盈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3309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2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09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前,並於112年12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N3309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利用綠燈起步之時間差,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舉發,但駕駛人均知此為交通號誌轉換時大多會先做的基本動作,甚至有時因稍有遲疑而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催促而造成緊張或衝突,原告雖已繳納罰鍰900元,但認不應助長檢舉歪風,浪費社會和司法行政資源,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表達一般被檢舉民眾之感受。且此為非公開活動,檢舉人可以對原告攝錄影片嗎?是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另行政罰法第19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本件檢舉地點為巷弄T字路口且無對向和橫向來車,亦無行人穿越情事,實無造成交通影響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影片時間18:34:45秒許,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燈號尚未轉換至綠燈時搶先起步逕自超越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甚明,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至原告主張應勸導等語,惟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4160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113交-532_OOO-OOOO-OOOOOOO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檔案,影片開始於18:34:43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河邊北街之外側車道,見前方河邊北街與仁義街3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機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18:34:

44秒許,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檢舉人機車繼續前行欲駛至停止線後方,見系爭車輛緩慢起步其車輪壓越在停止線上,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18:34:45秒初,前方交通號誌變換為黃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車輪之一半已超越停止線;18:34:

45秒末,前方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系爭車輛車身一半均超越停止線,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18:34:46至48秒,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左轉仁義街35巷,影片於18:34:48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仍亮起時,尚未轉變燈號即提前起駛,其前車輪之一半包含前懸部分於紅燈結束時均已超越停止線,甚於綠燈亮起時,車身已有一半超越停止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原告固稱提前起駛為多數駕駛人於交通號誌轉換時均會做的動作云云,惟縱欲提前起駛,車輛之前懸仍不得超越停止線,否則即違反標線之指示,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系爭車輛行進過程,恐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不得使用該證據乙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況系爭路口屬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並非隱密環境,原告等駕駛人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檢舉人使用行車紀錄器攝錄行駛過程往來車輛動向,自難謂屬竊錄原告之「非公開之活動」,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紅燈越線並未影響交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得免予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所定最低額罰鍰900元,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