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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原 告 王嘉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287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22分許,由東往西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行經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該路與長安東路1段52巷口後、未達長安東路1段30巷口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有騎乘系爭機車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6公里)之行為,以第A72028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月11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2872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市民大道上,遭舉發機關

員警執系爭測速儀器,拍攝到於23時22分許、行近長安東路口時有超速情形,惟依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顯示,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經過林森北路口(指本院卷第19至21頁資料),依原告所提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亦顯示,原告行車紀錄器設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僅有3ms即0.003秒誤差(指本院卷第17頁資料),可徵舉發機關所舉發內容有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逾行車速限達時速56公里。系爭路段前152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機車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月17日及5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1782及1133048021號函、google街景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距離測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44、47至49、57、65至71、75至78、91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市民大道上,

遭舉發機關員警執系爭測速儀器,拍攝到於23時22分許、行近長安東路口時有超速情形,惟依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顯示,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經過林森北路口,依原告所提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亦顯示,原告行車紀錄器設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僅有3ms即0.003秒誤差,可徵舉發機關所舉發內容有誤等語,欲質疑舉發機關員警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正確性等節。然而:

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

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9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6公里。

⑵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路段前之「警52」牌示,設置在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尚未抵達長安東路1段52巷口前之路段,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地點,則在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逾越長安東路1段52巷口後、未抵達長安東路1段30巷口前之系爭路段,二地點間距離為152公尺,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距離測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021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91至101頁);足認系爭機車確係在「警52」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⑶至原告所提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

記載係檢測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實無從執該紀錄加以證明原告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原告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正確等節,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速5

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