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674號原 告 陳炳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佔用內側車道〈轉彎《迴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迴轉〉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相鄰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93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並於112年12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2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9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標線與標誌不符,無法明確遵照標誌行駛,已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反映道路標示不清楚,經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有關車道指向線調整之建議,本局已錄案調整,將於45個工作日內完成」,很明顯的是上方指示牌與道路標線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影片.AVI」),於影片時間
00:01處,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並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確屬轉彎專用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駛於該路段上,且左邊方向燈閃爍,表明原告欲行左轉;而後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捨此未為,逕行直行,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罰鍰,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上方指示牌與道路標線不符。」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1042號函,該路口之車道配置,最內側車道皆屬配置雙白線之轉彎專用車道,路口上游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有車道預告標誌及指向線,尚足敷用路人辨識。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車道地上標線(迴轉)與上方標誌(左轉)不符,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270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71頁、第7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車道地上標線(迴轉)與上方標誌(左轉)不符,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佔用內側車道〈轉彎《迴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迴轉〉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相鄰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93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並於112年12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2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前揭路段之車道規劃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
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601042號函說明:「…二、查旨案彭(陳)君所反映2處近路口之車道配置,最内側車道皆屬配置雙白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配合雙白禁止變換車道線),其目的是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即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略以:『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三、次查案址路口上游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有車道預告標誌及指向線,尚足敷用路人辨識,爰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現況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止。」,復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所指該車道停止線上方之標誌(左轉),應屬下一路口上游之車道預告標誌,故核無原告所指與違規車道地上標線(迴轉)不符之情事。
⑵況且,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所載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屬「轉彎(迴轉)專用車道」,則其若非欲轉彎(迴轉〉即不得占用該車道,惟系爭車輛行駛該車道進入路口後卻未轉彎(迴轉)而直行,當屬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不因系爭車輛有使用左方向燈或欲至下一路口左轉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