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677號原 告 陳延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其名下原附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門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車輛沒入之。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車輛沒入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係如何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及伊之個人資料,尚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考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
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缴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㈡據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服務期間,處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之無牌汽車占用道路,該車明顯棄於上址已久且未懸掛車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得逕行移置保管,惟該車未懸掛車牌棄置於道路無法查知車輛所有人,遂依裁處細則第16條之1規定,開車門查引擎號碼後,查詢車輛所有人資料,依規定開單進行舉發。故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為第12條第4項,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法條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35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23405號函、112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3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0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6451號函、113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8128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⒊裁處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
㈢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
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原告名下之
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門前處,該址經確認為道路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23405號函及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該系爭車輛車牌因逾期未檢於108年6月20日經註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車牌因逾期未檢已於108年6月20日經註銷,故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⒉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7日受理民眾陳情,經
派員查勘,認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廢棄標準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812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就系爭車輛係堪用之狀況為爭執,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自得為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
⒊是舉發員警係依照前揭規定,查詢車籍所有人資料,依法舉
發,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如何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及個人資料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