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03號原 告 沈振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8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8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7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未開放通行,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12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IB468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行駛快速公路使用路肩被舉發,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係直行北向汐止快速公路,欲右駛分岔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距東向虛線分岔交流道,約僅3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照片)。因直行車道大壅塞,乃緊急應變借用距分岔道3公尺處路肩,右駛上國道3號南下,非全程續行路肩,亦非借用路肩超車。該整段路肩甚短,全程不到30公尺,使用價值不大。由上可證原告並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系爭車輛既非行駛路肩,亦非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係夾在前往汐止之由西往東車陣中,系爭車輛被前車阻擋欲右行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當時系爭車輛恰於右側路肩終點銜接右線分岔斜線處,因而借道右側路肩右行,為因時因地制宜措施,倘若現場有交警指揮交通,亦會讓接近路肩終點處而欲右行系爭車輛借道右駛(平時遇路況如斯時,常見如此指揮)。此時欲右轉車僅有系爭車輛,不致造成後車因跟隨而致行車秩序混亂與造成事故或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之可能情事。所稱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惟檢舉人欠缺同理心,利用行車紀錄器便宜行事,到處胡亂拍攝蒐集無益之影片損人不利已(可能未獲檢舉獎金),使得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檢舉,反需勞師動眾,增派人力查證,徒增無益工作量,並無法消弭交通亂象。實非賦予檢舉人檢舉之立法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情,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交通秩序,路況壅塞仍應依序排隊行駛,據採證資料顯示,本案確實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無誤。
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快)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責,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上時,除高(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
⒉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號牌清楚明確。
經查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於法有據,且有關本案違規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原告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平穩於路肩上行
駛,原告主張緊急避難,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訴為無理由,顯係個人主觀認知判斷任意行駛路肩,渠主張係推諉卸責之詞,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54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舉發明細(見證物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及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上開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駛入路肩乙節並
無爭執,並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系爭路段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係以「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為其要件,並無規範車輛必須長距離路肩始該當本款要件。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原則上禁止車輛使用路肩,其目的在於避免車輛行駛於路肩,影響高(快)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故苟無其他法令規定容許使用路肩之情形,車輛之全部或一部行駛於路肩上,均可能影響上開有特殊緊急需求之車輛使用路肩之安全,而均屬「在路肩上行駛」,進而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故系爭車輛車身已經跨入路肩之範圍,而使系爭車輛部分行駛於路肩上,已如前述,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無疑。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前壅塞方短暫進入路肩等語,然正是在車流壅塞時,如有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需通行時更有使用路肩之需求,故縱然系爭路段前方確有車流壅塞情形,原告亦應依序排隊行駛,不得因此使用路肩,而影響上開特殊緊急需求之車輛使用路肩之安全。現場並無有權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在場指揮,原告擅自進入路肩之行為亦非經有權指揮之人指示,原告自不能徒憑己意任意使用路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