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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07號原 告 張子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5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區運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8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78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並於112年9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第1次申訴時以警方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為理由,惟舉發機關回覆本案為民眾檢舉,倘為民眾檢舉,何以未檢附民眾檢舉畫面,舉發機關提供之影片連結亦無法打開以資確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即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而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依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且依上開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要點規定,其使用應符合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則本件違規如果是民眾檢舉,應以民眾檢舉資料舉發,而非擷取監視器畫面舉發,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件檢舉影片並非路口監視器畫面,而係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可得證。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區運路口前人行道上,違規行為確實,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8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5415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告頭戴安全帽,手握方向把,雙腳跨騎乘坐在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後方車燈亦為亮起,且行駛位置係在民族路與區運路口建築物騎樓之外、人行道緣石之內,鋪設淺灰色地磚供行人行走之突起路面上,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舉發機關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違反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要點所規範路口監視系統之設置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為民眾提出違規錄影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53頁)、檢舉人資料(本院限閱卷)、並有錄影檔案光碟存卷可稽,復觀以該違規採證照片,亦見係自人行道緣石外之道路上朝在人行道上之系爭機車拍攝,照片上亦見車內玻璃及導航定位之反光,右緣並見車內之柱體結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該照片並非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而來。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則本件既係民眾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錄影擷錄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翌日(26日)即向警察機關檢舉,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交通安全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