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吳綸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LB0000000號、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L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L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L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159線新港鄉南壇段水月橋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記違規點數3點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委託發證,但無查核機制及紀錄,舉發機關所持之雷達測速儀又在誤差值範圍內,該測速儀之資料應不具公信力;且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被告無法提出該測速儀之兩點量測紀錄,無法確定測速儀與影像紀錄裝置速度一致,該測速儀之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承認有超速,但超速違規應有10公里之寬容值,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並未超過10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僅34公里,並未逾40公里。且系爭車輛於超速超過100公里時,內部會響起警告聲,但當日並未聽見警告聲,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本院卷第19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固定測速照相機攝得時速為10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已超速44公里。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6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測速桿位置距離牌面約231公尺,測速桿至違規車輛落點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67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違規地點前方明確設有警告標誌,該標誌清晰且未存有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測速儀器亦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亦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2、原告固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留有寬容值,惟原告已超速44公里,顯與法規不予舉發之情形有別;且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值,乃為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在科學上無法精準認定之,是於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於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言之,亦不許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故是否有超速之實,仍應以實際測得之數值為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6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9頁、第119頁、第199頁、第207至2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設置於159線新港鄉南壇段水月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設備拍攝之違規照片所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限速:60KM/H,車速:104公里KM/H,超速時速:44KM/H;另該設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1130003493號函(本院卷第10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0頁)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
2、復以本件「警52」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67公尺,且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嘉縣警交字第1130005751號函暨所附測距圖(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參,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又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4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
VDSR-11G1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
113年5月31日)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業如前述。原告僅片面質疑檢測程序、泛泛提出相關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卻未能具體釋明何以其認為本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存在誤差,尚難使本院已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