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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6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11號原 告 莊雙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I2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1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行近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新生北路2段行駛至長春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I2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已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權益),並於112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I2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需要加油而右轉至新生北路的加油站,右轉時並未看到任何正在穿越斑馬線的行人,故不認同未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處,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時,值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3391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3391號書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職務報告〈含違規地點照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違規車種為「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2年11月6日19時至23時擔服巡邏一線勤務,於20時39分,於新生北路二段與長春路口南向北南側段停等紅燈,見普重機000-0000駕駛人行駛長春路欲右轉新生北路二段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通行駕駛人不依規定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路口,職因於南側停等紅燈然駕駛人行駛東轉北全程違規行為遭職目睹,職依職權舉發,…。」;此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而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上開違規地點照片,亦足認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到1個車道寬。

3、據上,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警員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及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機車方向行走而來,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