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原 告 林崇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崇烈(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O月OO日傍晚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林○○(下稱系爭行人)發生碰撞,系爭行人因而倒地致其左手肘擦傷,而有「汽車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事故,調查並約談當事人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交通設施違反規範:系爭地點不符行人穿越道
之照明規範,且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4項人行道上色之規定及185、186條行人穿越道規定。另系爭地點曲度問題,導致原告視線會被A柱擋住而看不到行人。
⒉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本案行人未經醫療診斷證實「受
傷」且未提起傷害告訴,且行人係自己過來撞倒,其手上痕跡並非受傷。另重傷及普通傷害等皆扣照一年,違反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現場監視畫面、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時,適系爭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未注意而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系爭行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肘輕微擦傷之傷害。當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違規屬實。
⒉檢視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該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規定於地面上畫設線型枕木紋白色實線,該標線並無斑駁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路燈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監視器晝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右轉之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中心之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道路,直至右轉彎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仍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
⒊吊扣駕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
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186條第1項:「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百公尺。」⒌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
,顏色為綠色。」(113年7月22日修法僅係將原174條之3第4項移列為第5項,並修正「舖面」為「鋪面」。)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9-91、108頁):「18:59:30: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準備右轉進入中央路二段。系爭行人同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8:59:30-18:59:31:
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行人後,系爭行人倒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汽車A柱阻擋造成視線遮蔽,原告仍應減速慢行並擺頭確認,當無從據以免除其注意義務。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⒉又查,系爭行人因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後倒地,
致其左手肘等部位受有擦傷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衡情一般行人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極易因與路面或車輛撞擊、摩擦造成擦挫傷,再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行人左手肘位置確有破皮、擦傷之不規則淺紅色傷痕,與一般拔罐所造成之深紫紅色圓形瘀痕,明顯不同;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系爭行人並未提告(本院卷第108頁),系爭行人顯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原告之必要,其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自當可信。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行人受傷照片及談話紀錄後,竟空言主張該傷痕是拔罐痕跡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不符行人穿越道之照明規範,且不
符合設置規則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系爭路口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符合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之規定,且系爭路口之照明程度應未達使原告不能注意行人之程度。又依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故人行道是否上色為道路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因此縱使未上色,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原告主張重傷及普通傷害等皆扣照一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