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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113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分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分別填製112年12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113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2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3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為社區用地,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已請土地鑑

界,亦有建物之使照圖及建照圖可見系爭地點係在指定建築線內,均為法定空地。又翻印圖用紅筆畫上4公尺計畫道路,惟私人土地被規劃為計畫道路,在被徵收前,仍屬私人所有,仍得排除他人使用,而系爭車輛並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明確停放於私人之法定空地內,下方水溝蓋為社區私人水溝。

㈡另該私人土地縱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已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之情況,逾越犧牲界線;且土地總淨效益已減損,依「法制經濟分析法」解析「土地使用優勢」大於「公眾通行優勢」,系爭車輛只用到私人土地柏油路面一部分,計畫道路4公尺加上私人土地至柏油路5公尺,仍有9公尺以上寬巷供大眾不特定人車通行,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原告有使用的權利,原告社區都還有在繳納地價稅,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柏油路面也可以使用,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要繳納地價稅還需要無償供不特定大眾人車通行,這樣無限犧牲並不公平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8分、113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均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蓋其規範目的於在確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得以順暢通行,避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導致沿道路邊緣行走之行人需配合閃避,易生遭後方車輛撞擊之事故,亦可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行,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增加發生意外之危險。是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如有違反,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41、79-8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3631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後港一路130巷7號建物前方,係呈熄火靜止之狀態,現場並無任何駕駛人在旁,且其車尾朝向該建物,車頭朝向道路,停放時車身部分位於建物前方空地,部分則已伸越至排水溝蓋上方等情,堪認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其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另經本院函詢該排水溝蓋是否屬道路或其附屬設施?可否供公眾通用使用?等節,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覆以:系爭地點現況道路寬度(含兩側排水溝)供公眾使用,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本所維管範圍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覆以:該排水溝蓋倘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養護範圍,即屬道路之附屬設施,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26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11285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23-12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工養字第1134749428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可稽。綜上,該處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區域既為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之範圍,而系爭車輛停車時車身已占用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部分,自應適用道交條例關於停車之規定,則系爭車輛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排水溝蓋部分屬私人土地,原告有停車之權

利,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且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道交條例係為達到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就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作為其規範對象之道路,核與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各本於其管制目的而定義之道路,自非完全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排水溝區域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尚不因產權為公有或私有、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是否屬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而有異,原告倘欲於該處停車,即應依循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自不得恣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