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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羅時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西向東行駛)左轉內湖路1段360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伶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行人陳○伶,致行人陳○伶雙手、左腳裸多處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17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0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17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左轉時在斑馬線上撞到行人陳○伶,當時即連絡119將其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並於當天出院,往後持續聯絡,並於113年3月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完畢,並與對方和解,和解書已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後正本將於4周至8周內送達原告。對於罰鍰7,200元原告無意見,只是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年,現因家庭生計困難,請取消原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提供之影片(「行車紀錄器.WMV」),原告行駛於臺北市洲子街時,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1處,由洲子街西向北左轉完全無視路面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也沒有減速暫停,就直接撞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線的行人,還把行人撞倒在系爭車輛的前車蓋上,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2、原告稱號誌是綠燈,看到行人時就已經撞上我的前車頭。惟從影片畫面(00:00:08)可看出原告在左轉時完全沒注意是否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的號誌燈也是綠燈(00:00:11),原告沒有減速慢行也沒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家庭生計困難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736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已影印寄送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家庭生計困難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西向東行駛)左轉內湖路1段360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伶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行人陳○伶,致行人陳○伶雙手、左腳裸多處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17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0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