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之處分撤銷及返還不法查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原聲明外,併附帶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受員警當場攔停後,並發覺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多次申訴,被告幾經查復,原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被告,本件違規條款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嗣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下稱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22-C69D40074、22-C69D40075號等交通裁決處分於本院行政爭訟繫屬中,惟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登載之「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違規事實為不實舉發。且原處分書上「代保管物件」欄所載之「職業證」,係舉發當時員警不法奪取固定於計程車儀錶板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本件舉發之法條依據與本件事實要件均不相符。再依據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可知,係其不法查扣計程車牌,又以無照為由開單、強制拖吊車輛。是原處分應撤銷。
(二)本件依基本工資計算從112年9月1日至今年4月底,共計8個月期間,以及本件訴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均係被告應賠償的標的。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85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2之2條規定、第76條、第50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公路法第77條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因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員警遂攔檢原告,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稱營業登記證廢止,又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駕照逾齡註銷且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查警政車籍報表,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輸業逕行註銷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於111年11月1日廢止,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
(三)本案因原告係「曾」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職業駕駛人,非「未曾」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職業駕駛人,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修法源由,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由主管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列管裁處,被告爰於上開函撤113年2月22日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後移請原舉發機關卓處並自行入案。原舉發機關請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示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嗣原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4917號函復被告認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違規屬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各有定有明文。又有「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略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本件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華東街處,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受員警當場攔停後,並發覺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書及補充(本院卷第65-66、7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函(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67195號函檢附原告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4917號函(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9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核發,而當時員警不法奪取之云云。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系統中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133頁)內容所示,駕駛人欄位內容略以:「縣市隸屬:臺北市」、「申請日期:1101115」、「出生日期:0000000」、「執業登記證/狀態:A011721/廢止」;而序號1欄位所載:「查驗類別:異動查驗」、「執業登記證:A011721」、「查驗日期:1111201」、「查驗狀況:逾期」、「查驗結果:屆齡廢止」、「下次查驗日期:1111001~1111101」等情。是原告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1日,審驗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故原告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狀態,又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故其於000年00月0日已年滿70歲,且計程車駕駛人登記系統中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表序號1欄位亦載原告屬於「屆齡廢止」之狀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及第7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之年齡限制規定,原告已欠缺持有職業駕駛人之資格。並且有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所載,主旨為:「廢止受處分人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事實欄載:
「吳君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爰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情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原告屆齡70歲而廢止,無法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是原告無有效證件而執業,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確有違規之事實。
(六)復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內容,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係基於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不論是否載客,如無營業登記而駕駛職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要件,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職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論其有無載客,或是否亦欲載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又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故本件員警於舉發當下察覺原告之執業登記已經廢止並代保管,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