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73號原 告 眾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勇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廖燕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DA07486、22-UHD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燕隆(下稱廖燕隆)駕駛原告眾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眾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航警交字第UHDA07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5日,以原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第22-UHDA07486、22-UHD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對廖燕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眾安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眾安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又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廖燕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突然有故障及熄火情形,知道後方有車有揮手讓他先行,並未阻擋全部道路使其餘車輛無法前進,後來車子也成功發動。我和檢舉人確實有行車糾紛,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且在檢舉影片更前面檢舉人有踢我車子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故減速,最後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並惡意擋車,且系爭車輛從第O航廈○○○路行駛至靠近第1停車場入口處,沿路從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忽快忽慢行駛,踩了幾次煞車後,無故於第1停車場入口處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中,且未有開啟方向燈或是雙黃燈,亦無從看出系爭車輛有任何突發狀況之情事,因而影響檢舉人車輛通行,兩車並無擦撞,亦無發生令其必需暫停之突發狀況,顯然故意無故煞車於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處分A認定廖燕隆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35、158頁):「
07:14:57: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前方。
07:15:05-07:15: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與前車拉開距離。
07:15:08-07:15:10:系爭車輛減速,原告將手伸出窗外揮動左手。
07:15:16:系爭車輛直接暫停,剎車燈亮起。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
07:16:20-07:16:44:系爭車輛暫停約1分鐘左右後,開始移動,又暫停,且剎車燈閃爍,此行為反覆多次。
07:16:51-07:17:14:系爭車輛開始緩慢穩定向前。
07:17:19-07:17:23: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變換車道後緩慢但正常行駛。
07:17:55: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數來第4條車道。
07:18:08:檢舉人左轉後,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右前方車道。
07:18:1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與下一輛車輛約有一部自小客車以上之距離。
07:18:1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剎車燈亮起,些微減速。
07:18:16-07:18:32:系爭車輛正常往前行駛。
07:19:35-7:19:48:原告從系爭車輛下車到檢舉人車輛前與檢舉人理論至影片結束。」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7時15分08秒至16分44秒許,系
爭車輛減速後暫停約1分鐘,再度行駛後隨即又暫停,該行為反覆多次,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由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如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有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突然有故障及熄火情形,然從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時間並不相同,且從勘驗影像後半段約7時18分11許至18分32許,亦可見系爭車輛得正常往前行駛。縱然如原告所稱車輛有故障之情形,此時亦應緊靠路邊停車並開啟雙黃燈告知後方車輛己方車輛可能有發生故障之情形,而非直接在車道中暫停。再依上開勘驗影像,於7時19分35秒許後,原告有從系爭車輛下車到檢舉人車輛前與檢舉人理論之行為,原告亦當庭自承「我和檢舉人確實有行車糾紛」及「在影片更前面的時候檢舉人有踢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形,可認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然刑法第304條所
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並不相同,檢察官所為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從而,廖燕隆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且廖燕隆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此外,眾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眾安公司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