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彭立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世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立行(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O月OO日上午7時49分、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區○○街(OO巷口)、○○街(○○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刪除。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日因出差而未在國內,且依系爭車輛行駛報告,系爭車輛該日均停在停車場未使用,被告舉證影片係偽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且影片中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OOOOOOOO)、廠牌及車色(灰色TOYOTA),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

又經舉發機關電詢TOYOTA丹鳳營業所,原告提供之行駛報告不會紀錄所有短程旅程,且時間亦有誤差,無法作為車輛在違規時間沒有行駛之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25、132頁):

⑴「07:49:07: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

新莊區明中街,清楚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RAV4灰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07:49:10-07:49:12:系爭車輛在○○街、○○街OO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跨越雙黃線。」⑵「07:51:32: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

○區○○街,前方為○○街與○○路交岔路口,清楚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TOYOTARAV4灰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07:51:37-07:

49:40:系爭車輛在○○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跨越雙黃線。」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其當日出差、未在國內云云,並提出機票購

票證明、系爭車輛行駛紀錄(本院卷第33、3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票證明上,旅客姓名為「CHEN/SHIHCHANG」,並非原告彭立行,且原告所提出之旅程日誌APP不會記載所有短旅程且可能存有誤差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8509號函暨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顯無從證明原告當日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不會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可查(本院卷第111頁),與前開訴訟代理人所述,顯有矛盾。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無論駕駛人係何人即應視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