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90號原 告 蔣錦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與新生北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義豐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義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被告,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對本案違規事實不爭執,亦願繳納罰鍰,惟案發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暫停,挖土機操作員已進入駕駛艙準備卸下挖土機,檢舉人未能察覺駕駛艙有人正在操作下車進行卸貨,依裁處細則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應以勸導、不舉發為適當,實不得對伊為記點之處分,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臨時停車,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再檢視採證影片及所述接送人等情,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6日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判書: 「……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次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另依所述情節,依影像畫面顯示,該車停在緊鄰路口轉角路緣處,並無行進情事,且路口乃車輛匯集之處,原告確已影響交通順暢,自屬違規行為。再依據交通部106年6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4290號函釋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已說明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文內容,係規範員警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遵守事項,非用以規範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檢舉。
㈢再查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有關接送
未滿7歲兒童及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執法認定標準摘述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規定,係針對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另給予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易言之,只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上開適用),僅限於接送時間,不包含等待時間,本案系爭車輛違停地點係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車身佔用行人穿越道,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也造成其他車輛必需繞越原告,確已損及公共利益,經民眾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開立本案違規,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㈣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需要檢定合格的儀器,例如重量、
速度或酒精檢測值等,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常使用的行車記錄影像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故尚無要求需檢定合格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移轉歸責申請書、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17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11457848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影像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正通過新生北路二段,待檢舉人車輛行經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右測之外側車道有一台挖土機停放在系爭車輛上,且該挖土機有部分車身跨越在斑馬線上,當檢舉人車輛經過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時,可見駕駛座之車門上有義豐交通(股)公司、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㈣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挖土機操作員已進入駕駛艙準備卸下挖土
機,檢舉人未能察覺駕駛艙有人正在操作下車進行卸貨,並無妨礙人車通行,符合裁處細則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3目之規定等語。惟查,觀之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未見有上、下貨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路口轉角處,確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嚴重妨礙車輛行車動線,非屬情節輕微,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