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連錦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嗣經被告以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改為裁決)、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嗣經被告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以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及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0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東往西方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4公里〈測距:57.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273.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972571號、第SZ097618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及於112年10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976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照片中除有系爭車輛,另有1台機車,從照片中可清楚看見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很近,如系爭車輛速度有那麼高,後面的機車如何離系爭車輛如此近?如系爭車輛有超速,那另外被拍到的騎機車之人應也有超速,司法應符合公平、公開、公正原則,且該時段應為通勤之尖峰時段,車輛眾多,如何超速?又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原告申請實地查看違規地點前150公尺至300公尺有無「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以及測速儀器是否有進行校正。如經調查,違規確實屬實,請提供原告違規之確切證據,而不是1張照片而已。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本案係使用雷射測速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往西方向),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4公里(健康路3段速限50公里),上開地址有設立「警52」速限標誌,且違規地點至「警52」告示牌總距離為273.1公尺,合於測速規定範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點標記於該違規車輛並無違誤。綜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基礎,故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向西)時,經器號:TC010787,證號:M0GB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測距:57.1公尺,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上述標牌及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測距圖所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57.1公尺,「警52」至測速地點大約為216公尺,經計算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273.1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3、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107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47,檢定日期:112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21日10時4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原告固以「…申請實地查看違規地點前150~300公尺有無測速照相標示,測速機是否正常」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參酌上開事證可知「警52」標誌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57.1公尺,「警52」至測速地點大約為216公尺,經計算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273.1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有測距圖在卷可佐。另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47,檢定日期:112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且該舉發行為於112年8月21日10時42分許測得,係合格有效日期範圍內,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一、二仍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違規地點前方是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進行校正,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4頁)、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076368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及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地點前方是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進行校正,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本件之測速採證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職務報告)敘明:「1.本案係使用雷射測速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健康路三段東往西方向),測得自小客車000-0000號時速為94公里(健康路三段速限50公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2.上述地址(健康路三段上東向西)有設立警52速限標誌,符合規定。3.申訴人違規地點至警52告示牌總距離為273.1公尺,符合測速規定範圍一百至三百公尺間。4.雷射測速點標記於該違規車輛無誤。5.綜上,自小客車000-0000號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6.檢附舉發單影本、舉證影片及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且有前揭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及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足佐;復依前開測速採證照片影本所示,業已顯示:「日期:2023/08/21;時間:10:42:09;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向西);速限:50km/h;車速:94km/h(車尾);測距:
57.1公尺;器號:TC010787;證號:M0GB1200047」,且測速瞄準點(紅白十字)係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車尾,而測速採證所使用之測速器之「器號」、「證號」,亦核與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再者,本件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此有上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2年8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警員執行本件測速取締勤務時,於違規地點前方273.1公尺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係於有效期間內,是原告前揭質疑,自無足採。
⑵至於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車輛後方固有一機車,
然本件測距達57.1公尺,是本難認該機車與系爭車輛接近,更難因之即謂該機車係與系爭車輛以相同速度行駛,是原告執之而否認業經檢定合格且係於有效期間內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實屬無據;再者,該機車是否超速行駛,與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亦核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