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37號原 告 楊勝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2590號、第22-AFV29259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車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查覺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故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原告接受驗尿,並經原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認其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92590號、第AFV29259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2年11月14日(收文日)、112年1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2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2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之對象,因故未於期限到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請強制採驗,復於112年10月8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因交通事故為警方知悉為強制採驗人口,故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採尿,警員路途上一直詢問原告是否有用毒品,警員還再三確認,原告在監獄裡面,聽了很多人說萬華警察很黑暗,並隨口說有,當下筆錄也隨口亂掰,說在嘉義朋友那裡吸食,當日確實沒有吸食毒品,有朋友可以作證,如果有吸食毒品怎麼可能可以從早上5點出發開到晚上,更何況原告還是送貨司機,也不會觸犯毒駕這條規定。
2、警員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後提供礦泉水予原告飲用,惟原告約莫2周前確實曾吸食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深怕身體未完全代謝,故趁警員不注意時飲用1口礦泉水並吐於蒐集尿液之杯子內,再倒於採集尿液之空瓶內,此舉已違反採尿程序,造成證據污染,並倒入瓶中時,原告還再三詢問警方,為何不立即貼封條,北投分局採尿都會立刻貼上,值班警員回覆他們這裡跟北投分局不一樣,沒那樣規定,後來尿液瓶也曾被警員拿走離開原告視線,以上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該尿液不得作為證據。
3、原告112年10月8日當日在派出所驗尿,及值班台前倒入警方給予礦泉水進入採尿瓶畫面,被告故意不提供,原告於案發後一直都有提到有利的證據,能證明當時採尿瓶是水不是尿,過程當中警員也未錄影,要求警員拿出當日派出所作筆錄輪值班台前畫面。交通警員當日也未做任何測試,原告都沒有承認,案發前2個禮拜,原告因心情不好偷用1次,案發前尿液根本驗不出來,水為什麼有毒品反應是不是要再問警方。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係原告於112年10月8日19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因警員於112年10月8日18時至21時擔服備勤勤務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經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故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強制到場許可書,請原告返回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接受驗尿,採尿過程接獲原告同意,並於112年11月1日採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仍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2、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當日並未吸食毒品,且「尿液採集」瓶內係礦泉水而非原告之尿液,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第109頁、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72909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97頁、第10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當日並未吸食毒品,且「尿液採集」瓶內係礦泉水而非原告之尿液,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8日19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502號前時發生車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查覺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故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原告接受驗尿,並經原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認其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92590號、第AFV29259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有前開事證足憑,堪認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
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⑵又就本件採集尿液檢體之過程,業據原告於前揭調查筆錄
陳稱:「(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甲、乙各一瓶〉)是否為你親自清洗?尿液瓶中所盛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尿放並裝瓶封籤後送檢的?尿液有無調包情事?)尿液空瓶〈甲、乙各一瓶〉是我親自清洗無訛且尿液瓶中所盛之尿液確為我親自尿放並裝瓶封籤後按指紋送檢。沒有調包情事。」,且有前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經原告簽名及捺指紋印〉」影本在卷足佐,是原告空言「尿液採集」瓶內係礦泉水而非原告之尿液,本無足採;況且,苟係礦泉水,則豈會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衡諸原告於前揭112年11月14日之申訴書係以警員採尿後沒有立即貼上封條且離開其視線而質疑尿液之送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前揭112年12月8日之申訴書始改稱:「本人當日全用警方給的水,倒入驗尿瓶中」(見本院卷第35頁),更見原告此部分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