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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45號原 告 沈宗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D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沈宗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月OO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8MD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MD304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在紅燈的時候由旁邊的水溝蓋騎到待轉區,非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且系爭路口非十字路口而為T型路口,待轉區後面也沒有道路,並沒有穿越路口的行為,非闖紅燈;另臺灣有部分地區得允許直行至待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區○○路與○○路是T字路口,員警係看到原告於○○路紅燈後行駛至待轉區,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且原告亦自認是從路肩穿越停止線到待轉區,如果是從這個位置穿越停止線到待轉區,勢必就會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通行之範圍,這種情況下就足以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另考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

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⒊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⒋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廖奕斌到庭具

結證稱:「可以確定他是在紅燈後才騎到待轉區,但不確定他是從(紅線右側)水溝蓋騎過去,或是直接騎過行人穿越道再到待轉區」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係紅燈後始從停止線後方騎到待轉區,且證人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轉換先後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是在紅燈的時候由旁邊的水溝蓋騎到待轉區(本院卷第96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Google地圖及標記(本院卷第19-20、7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有於系爭路口紅燈時,由系爭路口路旁水溝蓋騎進待轉區之行為,堪認為真實。

⒌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路口紅燈時,由系爭路口路旁之水

溝蓋騎乘自T字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上開函釋見解,自為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無誤。縱使原告稱有部分地區得允許直行至待轉區,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並且,系爭路口並無原告所稱得直接進入待轉區之設計,原告自應遵守行為當下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636元(合計9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