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55號原 告 林政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6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6.3公里處,而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86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3年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1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6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首先,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小型車安全距離的計算方式,車輛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來確定適當的安全距離。然而,被告裁罰所依據之民眾檢舉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並非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所測得的數據,因此無法確定其車輛速率的真實準確性。此將導致無法準確推算當時所需之安全距離,因此對於違規內容是否成立存在極大之不確定性。
2、其次,行車影像紀錄器所拍攝到之地面標線,其攝影視角也無法準確推算出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準確距離。該視角可能受到攝影器材的架設位置、角度、距離、光圈廣角等因素的影響,無法完全忠實地呈現車輛之間的距離情況。因此,對於行車影像紀錄器所提供的影像資料,其準確性和可信度存在疑慮,不能作為確定違規行為的依據。
3、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l130001636號函,說明中第四項提到「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其後方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其指出影像紀錄器所拍攝的影像,存在著攝影機架設在車內、無法完整拍攝到車頭前方地面影像的問題,此導致無法準確判斷檢舉人車頭與前方被告車尾的實際距離,因此單純以車內影像來判斷距離是相當不準確。由於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無法完全呈現車輛之間的距離,因此該車輛與後方車輛之間的距離,實際上是比影像所呈現的要大。
4、被告不應單純依賴影像資料來判斷距離是否安全,而必須以科學為依據,考慮實際情況、車速、攝影機視野限制等多方面因素,做出更為準確的判斷。因此,對於安全距離的判斷應該基於更為全面和科學的依據。
5、綜合上述,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原告汽車之速率,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鏡頭之遠近,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計算準確性,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據此裁罰,似嫌率斷。
6、此外,原告認為被告裁罰之裁決過程中存在著程序不當的情況。例如,可能未充分考慮到檢舉資料的可靠性和準確性,也未妥善處理原告提出的證據及申訴理由。這些程序上的不當可能導致對於違規行為的誤判和不公平的裁罰結果,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7、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違法。期望能審慎評估本案的事實和科學證據,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5分許,在國道五號南向6.3公里,因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3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ZIA186087.mkv),影片時間12:35:22至12:35:25,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有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2:35:
28至12:35:31,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影片時間12:35:30,系爭車輛與後車距離明顯短於1個車道線線段長),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尚無違誤。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2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無法確定行車速率,且架設之位置、角度、距離、光圈廣角等因素,均會影響與前車間距離判斷之準確性,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63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無法確定行車速率,且架設之位置、角度、距離、光圈廣角等因素,均會影響與前車間距離計算之準確性,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1/20(下同)12:35:21,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其左前方有1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②於12:35:22,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偏駛而右前後車輪已進入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之車頭間僅見部分白虛線及間距。③於12:35:23,系爭車輛持續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之車頭間僅見白虛線間之1間距。④於12:35:24,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之車頭間僅見部分白虛線及間距。⑤於12:35:29,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左前後車輪已進入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其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頭間僅見部分白虛線。⑥於12:35:30,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乙車之車頭間僅見白虛線間之1間距。⑦上開過程,該路段之車流通暢,且天候狀況正常。」。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其與甲車、乙車間之距離均小於1組車道線(白虛線加間距)之長度(即10公尺),而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則系爭車輛及甲、乙車之行車時速應不小於7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不小於35公尺),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行車紀錄器因架設之位置、角度、距離、光圈廣角等因素
,固會影響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見車輛間之距離,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受影響者應僅係甲車車頭前下方地面因行車紀錄器鏡頭角度而未能顯示部分,而縱使加上此一部分,衡情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仍不大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且亦遠低於前述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況且,系爭車輛嗣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其與乙車間之距離、間隔,已無車頭前下方地面未能顯示之誤差問題。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
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固未顯示甲車之行駛速度,但本院就斯時系爭輛車輛及甲、乙車行駛速度之認定,乃係審酌斯時之車流、天候狀況,業如前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