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80號原 告 范靖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9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依序排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25日填製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是國道3號北上13.8、13.9公里處,非1
3.7公里,系爭國道北上14.1公里處有平面道路匝道駛入國道主幹道之車輛,而駛離國道之出口處於13公里處,系爭車輛因於北上14.1公里處有平面道路駛入國道主線道之車輛佔據離線車道,但系爭車輛於主幹道前後並無車輛,被迫無法於14.1公里處駛離主線道,原告只好減速依序排隊等待適合車距,而餘13.8公里處駛離主線道,此處距離匝道出口處還有800公尺,應屬依序排隊。所謂為依序排隊應該是接近出口匝道前100、200、300公尺這類插隊車輛,否則,離線車道14.1-13公里處總長1.1公里,從哪裡開始排隊視為未依序排隊?員警拍照舉發應該比照測速照相、科技執法等於前方立標示牌,提醒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視採證影像,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13至00:00:14處,可見外側車道上已處於多車輛汽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而系爭車輛先在中線車道上行駛,尋隙欲進入外側車道,該行為明顯影響後方車流行進,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綜上,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處分,惟依序排隊,仍須依據
個案判斷車流狀況而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是以檢視上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見往出口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車輛因匝道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駛離中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向右側插入外側車道連貫排隊之車隊,後車見系爭車輛欲趁隙強行切入外側車道時,為免與其發生碰撞,僅能於該車道煞停減速,堪認系爭車輛強行匯入連貫排隊車流之行為,明顯已提高後方通行車流肇生事故之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並無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加以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被證3、5),違規當日時間08:01之照片畫面中,可見主線車道外側劃有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出,且畫面最左側之外側車道與主線道上車輛行駛狀態相較,確實已處於多輛汽車連貫依序排隊前行之狀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道內,應無不知欲前往國道出口處之車輛早已開始連貫依序排隊之道路狀況,況且,原告既知國道3號北向14.1公里處已開始劃設穿越虛線,於該處即應準備駛入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其雖主張14.1公里處有平面道路駛入國道之車輛佔據離線車道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日主線道車行狀況通暢,並無壅塞而使初上國道之車輛未能駛入國道主線道之可能,該等自平面道路駛入國道之車輛當無由佔據出口專用外側車道,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而綜觀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8:01-08:02所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國道主線道行駛超越外側車道連貫依序排隊之多輛汽車,而約於北向13.7公里處,見該外側車道有前後車保持較遠之安全距離,即伺機向右插入連貫排隊之車輛間,足見原告當時無視其他於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前進之車輛路權及行車秩序,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依序排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至原告主張員警拍照舉發之前方應設立警示牌乙節,法未明
文,舉發員警於服勤期間發現系爭違規情事並為採證舉發,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仍不可採。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原告
於113年2月8日線上陳述意見,未逾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