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84號原 告 陳瑞玲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55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瑞玲(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經民眾報案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查處,見未懸掛號牌汽車停於道路,該無牌車輛尚堪使用,外觀未失原效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車輛,經查證引擎號碼始知為系爭車輛,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日以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55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55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日因為車輛故障才停放在系爭地點,且因為監理站規定停駛需要繳車牌,所以才把牌拔走,當天傍晚系爭車輛即被拖吊,導致當天也無法辦理手續。對於系爭車輛外觀上並無明顯髒汙、鏽蝕、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亦非事故車、解體車部分,及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2月31日前仍未辦理停駛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2年12月1日16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
務,於同日接獲110案件,員警抵達系爭地點,系爭車輛確實無懸掛車牌,並停於道路旁,見其車輛外觀良好,未符報廢車查報標準,遂予以舉發並移置保管。員警依職權前往查看該車前後並無懸掛車牌屬實,且該處為道路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製單並移置保管該車輛;另據原告所述,如為故障車輛,應盡速通知業者前來將車送往維修廠,而非放置於路邊,且更不應將車牌取下,致車輛未懸掛車牌。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製開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基於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之時,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且其車籍資料並未有辦理停駛之紀錄,難認原告所述為真,系爭車輛仍為使用中之車輛。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
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
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
輛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查該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製發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7728號函、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及拖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53、65-6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⒉又由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以觀(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外觀良好,外觀烤漆尚屬完整無明顯鏽蝕、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前車燈完整,因此,系爭車輛外觀上並無明顯髒汙、鏽蝕、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故系爭車輛並非為廢棄車輛,當無廢棄車輛辦法之適用,應由原告自負保管、停放之責,是原告既違反前揭規定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原處分予以舉發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已照那流程去辦理報廢等語: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
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該條文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⑵經查,系爭車輛並非辦理停駛車輛,為原告當庭所自
承(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為使用中之車輛,且縱然原告有辦理停駛,也不得行駛在道路上及停駛車輛,需要維修亦應通知修車廠,而非停使在道路上。因此,基於系爭車輛牌照仍為有效牌照,卻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要件無訛。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為免責之依據。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