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10號原 告 葉惠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葉惠芳。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記載違規事
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