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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10號原 告 葉惠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葉惠芳。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記載違規事

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