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60號原 告 蕭妤珊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邱素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10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336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36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星期日,伊當時在家中休息,實際駕駛系爭車輛為伊之母親,而伊自購入系爭車輛後,該車事實上均交由母親所管領、使用,伊對系爭車輛並無管領支配之權限。況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均有口頭告知母親開車須慢慢開,注意交通安全,綜合考量系爭車輛駕駛人與伊之關係,應足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原處分竟吊銷伊之汽車牌照,顯然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所列之否定見解,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又參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於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場合,除非汽車所有人有值得歸責之處,否則不得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非難性。再者,伊確實有不時提醒母親應遵守交通規則,據雙方間之關係為母女,考量臺灣乃強調尊重孝道之國家,依據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應足認伊已善盡監督義務,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000-0000號於112年8月6日23時l0
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行速13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案,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7122,證號:MOGBl200079)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㈡經查於國道5號南向41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
發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原
告空言其非實際駕駛人且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己身如何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顯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對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對於自己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應負擔舉證責任。
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所明訂。
㈡再從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23
時10分許,由訴外人行駛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時,速限90公里,惟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時速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及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員警於112年8月6日測速取締當日,在國道5號南向41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取締違規地點(即擺放雷達測速儀位置)則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測距為30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符合法定測速取締程序;則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然系爭車輛在此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攝得時速為137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經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被告審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核屬有據。
㈣原告固提出聲明書為據,謂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其母親
邱素玲,因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且原告對於車輛使用情況並不知悉,並於交付車輛前及平時即不時告知本人應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等語,已善盡汽車遵法使用之督促警語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被告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汽車牌照。惟審酌上開聲明書第2項「自蕭妤珊購入前述車輛,該車輛均交由本人(即其母親)使用管領,蕭妤珊對於車輛之使用情況並不知悉…」,原告固有以口頭要求其母親遵守交通規則,平時對於車輛使用情況全然不知,就本件超速違規,其上僅記載告知其要遵守交通規則,惟此僅為形式上告誡,實際上並無何拘束力,顯然此僅虛應故事,原告對其汽車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益徵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故從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原告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且經警符合法定測速取締程序,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攝得原告汽車時速為137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已如前述,原告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擔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責任。是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其為汽車所有人,主觀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並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