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69號原 告 廖軒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近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26日填製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舉發涉及車輛移動變換車道,而與速率有關
,且系爭車輛為行進間被拍攝,行車紀錄器是否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能否成為檢舉證據有疑義。另原告以檢舉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於113年3月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該檢舉人超速之事實,但員警告知交通案件涉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要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採證,故無法認定檢舉人超速違規,原告基於同一解釋,認該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也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行進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另系爭車輛是否有打方向燈,涉及方向燈的閃爍速度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的紀錄速度,當方向燈閃爍速度高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速度時,會造成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方向燈的閃爍而誤判。又原告認檢舉影片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而向警方報案妨害秘密,仍在偵查中,若該檢舉人因此被起訴且判決確定,自當失去證據能力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1:29:37至11:29:43
時,可見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全程未打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行車紀錄器是否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儀器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被證2、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復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11:29:35至11:29:56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且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擷圖1】,畫面時間1
1:29:37見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移,於畫面時間11:29:41變換至內側車道,自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至其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止,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3】。隨後於內側車道直行【擷圖4】,畫面時間11:29:55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後方停等【擷圖5】。畫面影像連續,並未見跳躍或不連續、之情形,影像結束。」(本院卷第123-12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無訛。㈡至原告一再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
3年4月11日前,而原告於113年3月2日到案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