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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82號原 告 陳君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54770號、第51-E32V5477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54770號、第51-E32V54771號等裁決,原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此有被告答辯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1份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竹市北區林森路行駛標線型人行道,嗣於行駛至與四維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右轉四維路(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行駛人行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17日分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V54772號、第E32V54771號、第E32V5477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1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填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54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54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遭民眾檢舉,遭裁決罰鍰,就行駛人行道事實並無爭執,惟行駛人行道為裁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復裁決紅燈右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基於同一事實,此兩相牴觸之裁決不應併存,且駕駛人行駛於紅線範圍內,非公用道路,應僅違犯行駛人行道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月2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0895號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路口號誌紅燈時仍右轉彎、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分別舉發應無違誤…等。

2、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檢舉影像,檔案C2023102500192_868e6b檢舉人之後鏡頭影像時間2023/10/22 10:54:04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檔案C2023102500192_7b8f4e檢舉人之前鏡頭影像時間2023/10/22 10:54:05時,路口紅燈剩餘秒數39秒;2023/10/22 10:5

4:06時,系爭機車出現,於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時右轉且沿著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

3、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3項違規皆屬實,且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法條,依行政罰法規定分別處罰之。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駛人行道後再行駛於非公用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影本3紙、檢舉明細影本3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0895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駛人行道後再行駛於非公用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③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先行駛於標線型人行道,嗣再於所面對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之右側而由標線型人行道、紅實線外側之柏油路面右轉,且過程並未使用右方向燈,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固先行駛於標線型人行道,但於通過停止線之右

側(即近端號誌桿右側)後即右轉並進入紅實線外側之柏油路面(行人穿越道之第一道枕木紋部分亦劃設於該處),而該處仍顯屬道路之範圍無訛,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進入「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即路口範圍),自應構成前揭違規事實。

⑵至於原告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

(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所依據之事實係行為人「駕車沿路口範圍旁之人行道下至行人穿越道」,核與本件違規情節並非相同,自難執之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