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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88號原 告 方雲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B60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03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行近該路與31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突從最右側慢車道向左連跨數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在系爭路口左轉彎,訴外人卓○○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未及煞車及閃避系爭車輛,人車飛出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併第一及二腳趾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原告未對卓○○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於短暫留在現場並提供聯絡方式後,即在未經卓○○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12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B6003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已下車關心、說明對方

車速過快,嗣想私下和解,遂留下聯絡方式、告知對方要就醫,始駕車離去,非肇事逃逸。

㈡原告返家後先飲用酒精,嗣才接獲派出所電話,原告表示已飲用酒精,仍遭員警要求到場,始到派出所並接受酒測。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卓○○受有系爭體傷後,即應為留置

現場、通報警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竟駕車先行離去,縱有留下聯絡方式,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5、69至8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已下車關心

、說明對方車速過快,嗣想私下和解,遂留下聯絡方式、告知對方要就醫,始駕車離去,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而,原告知悉肇事致卓○○受有系爭體傷後,僅短暫留在現場並提供聯絡方式,即在未經卓○○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⑴顯未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處置,至少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未依規定處置」之系爭違規行為,⑵甚導致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卻無法釐清其究係「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或「發生事故後始飲用酒精」,進致難以認定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得從寬認定其係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所定「發生事故後始飲用飲用酒精」違規行為(被告113年6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INBG0030號裁決書),是否不能進一步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逃逸」之違規行為,殊值商榷。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