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賴柄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監玉裁字第45-P2NC10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13頁),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3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攔停並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經登記為註銷(易處逕註),遂當場以掌電字第P2NC10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構成同條第2項規定所示「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P2NC1036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繳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曾收到註銷駕駛執照通知,不知自身汽車駕駛執照已
遭吊銷,被告僅因原告曾因交通違規行為暨未繳納罰鍰,即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具重大明顯瑕疵,乃無效處分,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駕駛執照。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曾於92年4月26日前以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認原告駕
駛汽車有交通違規行為,處其罰鍰,並依斯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時,將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2年4月26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得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卻未為之。
㈡原告曾於110年4月13日駕駛汽車上路,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攔停並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經登記為註銷(易處逕註),遂當場以掌電字第PY0C1039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並交付與原告簽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自身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
㈢原告知悉自身汽車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仍執意
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已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且構成「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系爭違規行為。
㈣被告雖曾將原告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且以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處扣繳駕駛執照,惟未執行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仍執有其駕駛執照。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⒉可知,⑴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除須原告未依限
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外,尚須罰鍰、吊扣處分(即前處罰處分)已確定,始得作成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處分(即易處處分);且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易處處分,性質屬羈束處分,無法律規定允許得附條件,且其性質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無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附條件;倘主管機關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裁處其罰鍰、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即一併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不於特定時間前依裁決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下稱系爭易處處分),顯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之前提,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且以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條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應認系爭易處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且均屬重大;⑵另衡以,自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明白可知須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且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作成易處處分,從裁處書內容中,亦可明白看出主管機關僅以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的前提,應可認系爭易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⑶況且,易處處分既係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性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其處罰內容,自應明確,惟從裁決書內容中,顯然無法看出是否確已發生所欲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效果,亦可徵系爭易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⑷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為無效,不論原告是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不生原告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⒋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者,始得依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等規定裁罰及裁處,倘其駕駛執照未經吊銷、註銷,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及裁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92年4月26日前曾以前處分,認原告駕駛汽車有交通
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並依斯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時,認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2年4月26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3、111頁),有原告違規歷史案件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2月9日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11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於作成前處分後,有另作成易處吊扣及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等處分,而送達與原告;足證前處分內容,除裁處原告罰鍰外,另一併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原告若未依期限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即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作成系爭易處處分。
⒉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尚不發生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即難認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自難構成「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系爭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扣繳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⒊至被告雖曾將原告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且以原處
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處扣繳駕駛執照,惟未執行扣繳駕駛執照等節,核與裁決機關作成系爭易處處分嗣逕行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的常情相符,且經被告抗辯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原告於作成前處分或原處分後,已執行扣繳駕駛執照;足證原告未曾繳回其駕駛執照,仍執有其駕駛執照,原告請求返還其駕駛執照,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返還其駕駛執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