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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95號原 告 錢葉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112年10月11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檢附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112年11月2日移送被告入案。

㈡、原告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11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被告以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廢止上開記違規點數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警方僅根據檢舉人用行車紀錄器經過系爭路段時,拍到其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約7、8秒,即認定其係併排停車,影片顯示煞車燈亮起,表示其人在車上踩煞車,以前路邊停車是把停車位劃在道路旁,但系爭路段為內縮式停車位,也就是把人行道挖空,所以系爭車輛是停在原來人行道的位置,前後皆為紅線路段,其停車右方是貨車停車格,計程車不能停進去,其只能依照乘客要求,在系爭路段靠邊讓乘客下車即開走,並未占用道路而影響系爭路段兩邊各4線道的後方來車,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且因檢舉亂象,爭議太大,交通部已於113年6月30日將併排臨時停車取消,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由檢舉影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貨車裝卸格位之左側,且前懸已伸越同地右側機車後方,自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又系爭車輛已佔據慢車道,嚴重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碰撞危險,顯已危害交通秩序,惟因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可認駕駛人於車內係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採證未逾3分鐘,乃從寬以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營業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負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並應引導乘客遵守之,卻因乘客便利所需,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依當時法律仍得以檢舉方式舉發之,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按道交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即明文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第56條第1項原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所定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額為2,400元。依提案立法委員之修正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是可知,臨時停車因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且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較諸併排停車,固處較低之罰額,然汽車無論停車或臨時停車,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不論時間久暫,均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被迫繞越停放之汽車,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得任意佔據該外側車道之部分空間停車,勢必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或慢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此即有遭受其他車輛駛來擦撞碰擊之風險,業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已造成交通危害為必要,停車處不限於空間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車輛停放之方向係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樣態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或該車輛之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狀況如因受乘客指示臨時停車而得免罰,且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係供汽車或機車使用,只要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車身佔據部分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有車輛停放,對於已肇生其他車輛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並無不同,仍應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15款) 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民眾舉發而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基上可知,舉發之功能係對交通違規行為之告發,而民眾檢舉在促進舉發權限之行使,均非用以規範行政法上義務或作為行政罰之依據,其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參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準此,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就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雖於第15款刪除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然此乃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之程序規定,並非在使同條例第7條之1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既非屬交通違規處罰要件之實體法規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規定之比較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交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不論何時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核基準表上開規範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予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已給閱,見同卷第106頁)、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0頁,已給閱,見同卷第106頁)、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1、57、61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53頁)、陳述書件(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1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同卷第79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路段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松山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1月2日填製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入案,系爭通知單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卷第85頁之採證光碟、前揭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入案資料等存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經當庭播放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內有影片檔案名稱『75ab14db3d0000000a80d01c70e6f9ca_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1』,影片長度2秒,攝影鏡頭自行進中之錄影機向右方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未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摘要: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23/10/09(下同)3:56:16~13:56:18。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視線良好,畫面呈現內容為1輛黃色計程車靜止於鏡頭右前方之路邊,且煞車燈亮起,該車輛右側為貨車裝卸專用區。13:56:17上開鏡頭向前行進,經過上開車輛車頭處可見該車輛引擎蓋右側有2輛機車垂直於路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13:56:18可見該車輛車頭有部分申越至上開機車停車格出入口處,並妨礙其中1輛深色機車之出入」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95頁)、現場街景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足參,原告亦陳明上開畫面所顯示之黃色計程車即為系爭車輛,其停車右方係貨車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系爭車輛上開停車處為慢車道,系爭路段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標線清晰可辨乙情,有前開光碟播放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按。

綜上可見,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在慢車道上,且其右側分別緊臨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及已有機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原告所為除阻礙機車及貨車之停放出入外,亦已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而前開採證光碟之影片長度僅2秒,由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乙情,可見駕駛人於車內係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佐以原告陳明其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約7、8秒讓乘客下車,人在車上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是原告所為,核屬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系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交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且「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情節輕微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道交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6項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值此,依前揭勘驗結果、播放畫面截圖、現場街景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27日函文等可知,原告係在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且其右側分別緊臨貨車停車格及已有機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其所為之併排臨時停車,除阻礙機車及貨車之停放出入外,亦已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明顯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並不符合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職權查認民眾檢舉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予舉發,其舉發之手段合法、程序正當,並符合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屬實,審酌其違規情形不合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而系爭車輛車種為汽車,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為內縮式貨車停車格,計程車不能停進

去,其依乘客要求靠邊讓乘客下車即開走,並未占用道路而影響兩邊後方來車,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且交通部已於113年6月30日將併排臨時停車取消,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在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且其右側分別緊臨貨車停車格及已有機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所為之併排臨時停車,除阻礙機車及貨車之停放出入外,亦已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明顯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已如上述。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就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雖於第15款刪除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然此乃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之程序規定,並非在使同條例第7條之1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其非屬交通違規處罰要件之實體法規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規定之比較適用,亦如前述。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