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98號原 告 范義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綱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車主即訴外人林綱珉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以其為實際駕駛人向被告辦理轉歸責,並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違規點數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伊即暫停在違規地點下車,因見訴外人騎乘機車逃逸,隨即上車驅車離開前往派出所報案,嗣警方通知訴外人到警局說明,雙方達成和解。惟伊係因發生行車糾紛才停車,且整個停車過程未至10秒,應屬突發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現原告以旨案係緣行車糾紛,且經112年5月30日與黃君達成
妨害名譽和解,應屬突發狀況,提起原處分撤銷之訴請。惟查檢舉影片中内容可知,原告顯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原告以後方迫近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車道上壓迫、阻停檢舉人,其等車輛前方亦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存在,足見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狀況,原告驟然剎車暫停車道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之另一檢舉人(賴姓檢舉人)因剎車不及而撞上其等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且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歷時約68秒之久(自18時41分22秒至18時42分30秒),該行為顯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驟然煞車、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後離車與檢舉人謾罵之行為,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至明。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實與本件涉及妨害名譽和解與否並無影響,故原告之訴請顯無理由,係渠為脫免違規受裁罰之辯詞。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_000-0000_0.mp4)
,影像時間2023/05/30 18:33:45-18:33:56(以下時間均未校正),可見檢舉人A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影像時間1
8:33:57-18:34:03,可見1輛機車(檢舉人B,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隨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影像時間18:34:02-18:34:04,有1輛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隨後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行駛黑色自小客車後方(即行駛於內側車道)。影像時間18:34:05-18:34:1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後,車輪及車身向右越過車道線偏向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偏移,已侵犯並壓縮系爭機車行駛該車道之路權。影像時間18:34:11-18:34:17,系爭車輛減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右行駛,阻擋系爭機車通行。影像時間18:34:18-18:35:23,原告開啟車門,並下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謾罵理論(歷時約65秒之久)。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_000-0000_0.mp4)
,影像時間2023/05/30 18:41:18-18:41:26(以下時間均未校正),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輪及車身跨越車道線偏向系爭機車,並開啟車窗謾罵系爭機車駕駛人。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_000-0000_1.mp4)
,影像時間2023/05/30 18:41:19-18:41:28(以下時間均未校正),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輪及車身跨越車道線偏向系爭機車,並開啟車窗謾罵系爭機車駕駛人。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_000-0000_3.mp4)
,影像時間2023/05/30 18:41:28-18:41:34(以下時間均未校正),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右方行駛,阻擋系爭機車通行,隨後開啟車門,並下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謾罵理論。㈥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_000-0000_2.mp4)
,影像時間2023/05/30 18:42:26-18:42:34(以下時間均未校正),可見原告離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謾罵理論,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前駛離,原告走回系爭車輛旁,畫面結束。
㈦由上開採證影像可觀,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驟然
跨越車道線迫近系爭機車,侵犯並壓縮系爭機車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系爭機車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隨後更將車頭朝向右方行駛,阻擋系爭機車通行,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且離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謾罵理論長達65秒之久,期間系爭車輛前方路況均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者,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路肩尚有足夠安全空間,倘遇有行車事故或糾紛,可供原告暫停檢查及報案,惟原告卻棄之不為,逕自駕車迫近系爭機車予以攔阻,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危險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不但致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㈧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突發
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而本件原告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突發狀況之意涵,是該行為自應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並無疑問。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竹監企字第1120310731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0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877號函、113年4月1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1號函暨檢附民眾報案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從加油站駛離後,右轉駛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並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8:33:58,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嗣畫面左方先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其後尾隨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在接近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車輪及車身向右越過車道線偏向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偏移,已侵犯並壓縮系爭機車行駛該車道之路權,且系爭車輛在稍微減速後,車頭立即向右偏駛,企圖影響系爭機車通行,迫使系爭機車停在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線上。系爭機車隨後滑行至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畫面顯示時間18:34:19,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後,手指向系爭機車,並走向系爭機車旁,與系爭機車駕駛發生爭執。畫面顯示時間18:35:08,系爭機車開始向前滑行,隨即駛離現場,而原告走回駕駛座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起步沿著外側車道向前行駛(18:35:24),從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自停車至駛離約經過65秒。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系爭車輛向右偏向接近系爭機車,並在檢舉人之外側車道驟然減速並忽然停車,時間長達65秒,且前方並無車輛阻礙或緊急狀況,致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必須停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駕車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㈣原告雖稱因系爭機車與其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逃逸,且整
體停車過程未至10秒,嗣後雙方有達成和解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當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而停止時該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原告突然剎車暫停,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所稱因訴外人之機車與其有行車糾紛,然當時車道上車流有限,原告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適速至路旁確認人、車情況,並記下訴外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查車損情況及循線通知訴外人到案說明,以合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亦可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控設備所提供的即時影像資料,舉證訴外人車輛肇事逃逸的情況,非必要在道路上攔截系爭機車。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