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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26號原 告 吳志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劭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地點,因發現家門口停滿機車,遂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然到場之員警表示雖系爭車輛無法通過,但伊仍可以通過,故無法處理,並以系爭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惟員警開單時,伊仍在現場與員警交談,且當時系爭車輛仍在道路中央而並未停車,則員警之舉發行為有違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就陳述內容所提供之意見,員警於113

年01月13日擔服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機車擋住出入,員警到場見已有一台貨車000-0000號停於路中,當時報案人向員警提出有多輛機車停在門口使其無法停車,惟現場並無紅線,且其出入口也並未被擋住,僅係該報案人認為其車輛無法順利停車便是他人違規,故要求員警通知停放在該門口之機車車主前來駛離,員警認其依法無據,故拒絕報案人之請求,後因報案人在其門口旁約莫10公尺處,發現有設立消防栓及告示牌,故要求員警依法行政,對違規之機車依法舉發,員警依報案人之檢舉對違規之機車逕行舉發,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對現場也違規之貨車000-0000號逕行舉發,報案人僅說機車使其無法順利停車,並未說明該違規之貨車000-0000號是其車輛,故員警當時判定車主不在現場,且車上無任何人及停於路中嚴重影響交通依法逕行舉發。㈡經檢視本案採證,可見系爭汽車以車頭朝順向方向之勢橫向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路0段00巷00號右側停放車輛,然系爭汽車停放處址距離路面邊緣距離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關於一般普重機長度之規定,可知一般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汽車距離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

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間,距離路面邊緣顯逾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駕駛座及四周均未見有駕駛人蹤影,依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判斷該車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即應回歸「停車」認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8393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7244號函、採證照片、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舉發單位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⒉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而為裁罰,自應先證明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⒊本院詳細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系爭車

輛雙黃燈亮起停放在前開路段上,雖未見原告,然該張照片並未完整拍攝系爭車輛,僅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頭前側及後側,其餘周遭有無原告,不得而知。且採證照片4張之時間均為113年1月13日17時10分之記載,系爭車輛是否停止、停止時間為何。均無法推知。另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是否有員警值勤密錄器等,據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函覆其員警職務報告載明,本件未使用密錄器,僅有拍照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再審究原告提出違規當日113年1月13日之報案紀錄,其確實在該日16時48分有報案紀錄,則綜合上情,已難逕認原告該時已離去系爭車輛,無法排除原告該時仍站在系爭車輛旁,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之可能性,即不該當停車之要件。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