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原地訴字第1號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明政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黃淑珍鄭琬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3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下各稱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於民國65年6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30915號函發布實施之「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得於系爭土地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複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違規情事時,發現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A-1)、A-1增建之倉庫(下稱A-2,門牌號碼同A1)、廚房(下稱B,未編釘門牌),且000地號土地上亦建有未編釘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C;A-1、A-2、B、C合稱系爭建物,範圍各如附圖所示),復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以112年10月25日函查復被告稱系爭建物均非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乃以112年11月9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檢視相關事證,審認系爭建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新建、改建、增建而成,且未經審查核准,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下稱裁處基準)」第3點第3款、第4點附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府建計字第1130106831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9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3517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
⑴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係指行為人可能認為其行為乃法之所許,而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是所謂之禁止錯誤,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有誤,而行為人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審酌該違法性認識之欠缺是否可以避免,並以一般國民之期待可能性為準。都市計畫法為專門規畫都市土地之法律,顯非不具相關專業背景的一般民眾得以知悉之法律,而系爭保護區並無肉眼可見之具體界線,亦未設置相關告示牌,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告自其母即訴外人吳秀金受贈系爭土地時之贈與文件,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保護區,原告無從得悉。況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家族長久使用,而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廢止),由其祖父即訴外人楊振榮於68年5月31日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自應尊重並主動告知原告家族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保護區範圍之事,然被告從未主動告知此情。
⑵又楊振榮係於63年前,在現A1所在位置興建A屋(下稱A)
,嗣因八八風災致A不堪使用,楊振榮方於88年間拆除A並新建A1、增建A2,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因吳秀金贈與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於109年至110年間新建B、C。因系爭土地係經國家肯認而回復所有權,且A1、A2之房屋稅籍、門牌均經政府機關核可,致原告合理信賴得於系爭土地自由建築,而處於法律見解錯誤之狀態,無法期待原告採取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行為。綜上,原告之違法性認識欠缺已達難以避免之程度,且依本案情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行政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不予處罰。
⒉關於原處分命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處分之記載,應使相對人可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而非單純重複法規文字。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記載:「指定改正地點及改正事項: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然都市計畫法第79第1項係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並無「停止違規使用」或「依規定改善」之文字,致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不明。且應改正者究為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如為系爭建物,係指A1、A2、B、C中之何者?何謂「違規使用」?應如何「依規定改善」,亦非明確。
⒊依被告出具之「秀林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
證明(下稱建築物完成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48頁),於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在65年6月7日前建造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申請建築物完成證明,A符合上揭資格,被告卻從未通知原告家族申請證明,致A無法成為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8款所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反對原告裁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未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⒋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以府建計字第1
140112468E號函公告公開展覽「擬定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計畫書草案(下稱系爭計畫書草案),其中第23條「原住民保留地興建自住住宅規定」指出:「(二)本規定所稱興建自住住宅包括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自住住宅新建、或原住民原合法房屋増改建或拆除後重建供自住使用、或107年4月30日『全國國土計畫』發布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築物經認定得供原住民族自住使用者」、「(五)……107年4月30日『全國國土計畫』發布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築物,及原有合法房屋者,得辦理建築物之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後之新建(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4-196頁),可見被告知悉系爭保護區管制規定不當限制原住民族基本居住權利而有調整之必要,甚至可以放寬到107年4月30日前存在的既有建築物均可適用,則A-1、A-2均可適用。
被告卻仍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⒌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
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經查,A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故被告需斟酌地方情形認有必要時,始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若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是以,被告如認A1、A2有變更使用或遷移之必要,應說明其必要性,並依上揭規定給予補償,不得逕自作成原處分。
⒍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部落族人已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多年,未
見主管機關以危害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為由禁止使用,反而同意其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劃設保護區之必要,且系爭保護區之劃設,限制原告等原住民族人之原住民保留地財產權甚鉅,被告應修正系爭保護區之範圍,而非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顯然無法達到維持都市計畫法行政秩序之目的,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縱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A即座落於000-0地號土地,
然A嗣經楊振榮於88年間拆除並新建A1、增建A2,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因吳秀金贈與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於109年至110年間新建B、C,行政機關雖准予登記A1、A2之稅籍、門牌並編定原住民保留地,然此乃因符合各該申請要件始予核准,原告稱其因此產生對於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誤解,難謂無規避責任之嫌,且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所定之減免處罰要件,被告僅得依法作成原處分。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除處以法定罰鍰外,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違規態樣,予以「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並於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摘要」欄內,確實載明違法事項,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形。
⒊原告所指建築物完成證明,依本縣行政業務劃分,係由建築
物所在地公所即秀林鄉公所審認後予以核發,惟系爭建物業經秀林鄉公所函稱非屬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係於釐清系爭建物之屬性後,始作成原處分。況且,A業經拆除並新建為A1,復又增建A2,足認A之原有態樣不復存在,無從據以申請建築物完成證明。故原告稱被告應協助其取得建築物完成證明云云,顯有誤會。
⒋原告提及目前被告刻正辦理之系爭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程
序中所公告之草案內容,因尚在都市計畫法定階段中,尚未發生法定效力,故被告無法依照草案內容辦理。
⒌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原有建築物」,依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具備「合法房屋證明」及「建築物保存登記」要件,其目的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保障其原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故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之建築物,即應受建築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因A之原有態樣不復存在,無從據以申請建築物完成證明,本件自無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⒍系爭土地位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迄今,實施近50年,其間
歷經2次都市計畫變更,皆未改變其使用分區,惟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係考量該地區都市發展情形,按都市計畫法第14條至第31條規定,循法定程序研議後,始作土地之劃設,被告係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且「土地使用分區劃設」與「土地違規使用」應屬二事,亦不得混為談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都市計畫法:
⑴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⑶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⑷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⒉臺灣省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
定訂定之。」⑵第27條第1項第18款:「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
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八、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3層或10點5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60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㈡系爭土地係楊振榮於68年5月31日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楊振榮於63年前,在現A1所在位置興建A,嗣因八八風災致A不堪使用,楊振榮於88年間拆除A並新建A1、增建A2,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因吳秀金贈與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於109年至110年間新建B、C之事實,兩造均未予爭執;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尚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1-1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04-309頁)、被告113年12月30日府原地字第1130259902號函(本院卷一第431-43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33-434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35-43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437-439頁)、被告65年6月7日府建劃字第30915號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12-313頁)、臺灣省政府65年5月20日府建四字第46991號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14-315頁)、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歷年變更歷程及法定圖(含公告文號及日期)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17頁)、歷次公告實施之法定圖(本院卷一第318-320頁)、被告112年9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一第169-172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3年6月21日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空照片(本院卷一第73頁)、秀林鄉公所112年10月25日函影本(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112年11月9日函影本(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原告112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秀林鄉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定屬實。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及依規定改善,核無違
誤,且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即係此指之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性質上屬法規命令。而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被告為落實花蓮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維護居住生活環境品質及公共安全,對於違反分區管制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能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公平之裁處,訂頒裁處基準,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違規場所及個案情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違規次數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改正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何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且此一「不知法規」之情狀,尚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故不能因此即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之情形,主管機關按法定裁罰額度予以裁處,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另按凡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而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如依客觀情勢、相對人之處境綜合判斷結果,認相對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仍有遵守行政法義務之可能性時,即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土地既位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
法第33條規定,自得限制其建築使用,而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僅限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而系爭建物均非系爭保護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業經敘明如前。是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暨實際使用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且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資料,而依卷存事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即可歸責,而應負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參酌相關事證,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依該條項及裁處基準第3點第3款、第4點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及依規定改善,核無違誤。
⒋又原告經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即出具112年11月24日陳述意
見書(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並一併附具秀林鄉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認原告知悉其可向秀林鄉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另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業已建置「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站,被告亦建置「花蓮縣都市計畫應用管理平台」網站(本院卷一第317-320頁),一般民眾均可自該等系統檢索而得悉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再者,A-1及A-2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自10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且經花蓮縣○○鄉○○○○○於000○0○00○○○○○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等情,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門牌初編證明書、A-1及A-2座落位置平面圖及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9-202頁、第204-206頁),然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且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或戶籍登記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或戶政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既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人民信賴基礎應植基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圖說,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僅為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件,不得謂為建物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信賴基礎。綜上,審酌本件客觀情狀及原告之處境,原告並無無法得知本件法規或欠缺遵守義務期待可能性之特殊原因,其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款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由上可知,行政行為明確性係要求行政行為應明確,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於綜合參照後,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且原處分「主文」欄已記載指定改正地點為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明瞭原處分係命其停止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而原處分「違規事實」欄亦記載違規態樣為興建「建築物」由原告使用,既未特指部分建築物,則此「建築物」當指系爭建物之全部而言,至於「依規定改善」部分,依原處分「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所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全文之意旨,當可知係命原告恢復原狀,是以原處分尚無不可特定其意義之處,無違明確性原則。
㈤原處分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
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行政法領域中,誠實信用原則旨在防止行政機關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權益不公平之侵害(參見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翁岳生、董保城主編,113年10月,頁119)。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處分相對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些須要當事人之協力,並非全部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尤其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通常均須就當事人之申請為之,行政機關並無主動授予利益之職權,亦無督促當事人提出申請之義務,故此不在行政機關之應注意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係為落實都市計畫之實現,對於違反分區管制規定之土
地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而系爭計畫書草案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布實施,被告並無遵守之義務,故原處分屬於依斯時法律規定所為之合法行政行為,非屬濫用公權力之行為,亦未致原告權益遭不公平之侵害,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楊振榮業於88年間拆除A並新建A1、增建A2,而B、C則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後之109年至110年間所新建,業經敘明如前,現存之系爭建物既均非65年6月7日前建成,而無從申請建築物完成證明,則被告就此本無何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可資注意,況原告從未申請建築物完成證明,行政機關並無主動核發建築物完成證明之職權,亦無督促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故A或系爭建物有無合於申請要件,俱非被告之應注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至明。
㈥本件無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適用:
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核諸上開條文可知,所謂「原有建築物」,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已存在於該土地上者,反面推之,若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自行興建之建築物,即非為「原有建築物」,而非屬該條文規範之對象。申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為求能確實達成都市計畫之目的,故法律規定對於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加以限制,此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惟若土地上原即無建築物存在,而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自行興建,則無此一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均係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建,詳如前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㈦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係為落實已確定之系爭都市計畫,對於違反分區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為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並無原告所指無法達到維持都市計畫法行政秩序目的之情形,而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民眾查悉都市計畫法管制區域及都市計畫法義務之方式,以及楊振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申請及審查資料部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