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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他字第3號原 告 林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於上述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

裁判日期:2024-03-29